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1民初1269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辉(未到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B区B幢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声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汉族,1966年5月3日生,重庆市江津区人,该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业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中,被告业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四冶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鲁甸翠屏尚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于2015年11月30日在鲁甸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三条为:一、解除《鲁甸翠屏尚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三、现场模板、钢管、扣件、木方、层板、设备由被告业强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后拆除退场,所有周转材料损耗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业强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一切周辅材料租赁费用由十四冶金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2日之前和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周辅材料租赁费用由业强公司承担;因(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产生的违约金,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劳务承包期间,被告授权其项目负责人唐朝国与各建筑设备租赁商、周转材料供应商签订了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部”印章的相关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支付租金,致各建筑设备租赁商、周转材料供应商起诉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鲁甸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云06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2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判决生效后,各建筑设备租赁商、周转材料供应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和费用共计5129415.36元,因被告未履行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致原告代被告支付款项4037563.08元,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4037563.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业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双方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了该合同。2、2015年11月30日所产生的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调解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唯一一处是双方对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案件中判决的违约金的分担,按此约定被告应当分担的违约金数额是75000元,该调解书中对其余部分的约定均是不明确。鲁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1民初1204号民事案件、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2号民事案件与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案件无关联性,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均是在(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产生确认,显然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的。3、原告诉称的涉案款项的租赁物,系被告租赁不属实,原告所出示的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十四冶金公司、唐朝国与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建立的,而非与被告业强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各方各自承担,所以从这个角度讲,也不应该由被告业强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案件和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2号民事案件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28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5、退一步讲,如果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应当严格区分款项产生的时间、款项的性质等情形。6、原告诉请的项目,包括具体金额、具体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签订《鲁甸翠屏尚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1月30日,业强公司与十四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以(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业强公司与十四冶金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鲁甸翠屏尚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十四冶金公司自愿支付业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①基础部分按55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以22668平方米计算,共计1246740元;②已完成的其余部分按380元/平方米计算(未做砖的每平方米扣除60元,未抹灰的每平方米扣除6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136964元,扣除十四冶金公司已支付的4289412元,十四冶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7552元;3、现场模板、钢管、扣件、木方、层板、设备由原告业强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后拆除退场,所有周转材料损耗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业强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一切周辅材料租赁费用由十四冶金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2日之前和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周辅材料租赁费用由业强公司承担;因(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产生的违约金,由原、被告平均分担。4、十四冶金公司退还业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5、由十四冶金公司一次性补偿业强公司其他损失费用50000元。6、上述第二、四、五项费用共计997552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本院(2017)云06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四冶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昭通市昭阳区鸿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82268元。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十四冶金公司因承建“鲁甸翠屏尚居项目工程”而与昭通市昭阳区鸿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产生租赁费;租赁费用的起算时间为启用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3月8日启用塔吊,2014年9月7日安装附着1道、标节3个,2014年9月14日安装标节1个,2014年10月5日安装附着1道、标节3个;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标节每天每节15元,附着每道3600元,塔吊每天426.66元,进出场费33000元;扣除十四冶金公司已经支付的32800元,最后该案判决原告十四冶金公司支付的租金为382268元。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已经支付该案执行款382268元。
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2014年9月23日,昭通市昭阳区鸿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十四冶金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十四冶金公司自愿于2017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向昭通市昭阳区鸿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17万元。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已经在该案中支付了执行款等费用180187.36元。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十四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租金556022.61元;2、十四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十四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钢管99670.8米、扣件58832套、项托3758套,如果不能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则其应当赔偿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889392元;4、十四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不能返还租赁物时产生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每日1421.6元计算的租金。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十四冶金公司和唐朝国尚欠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的租金为556022.6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租赁器材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每天1421.6元计算。
2017年12月20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十四冶金公司的账号中扣划执行款,2018年1月23日,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从五华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4350835元。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287号民事案件判决认定:针对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0号民事调解书,因十四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70000元租金的起止时间及日租金金额,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十四冶金公司针对该案行使的追偿权,不予支持;针对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十四冶金公司只能待实际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在本院(2017)云0621民初1204号民事案件、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2号民事案件、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云06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项收款收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确认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云0621执116号结案通知书、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2号民事调解书、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执485号执行裁定书、昭阳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领条;被告业强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交的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案租金核算表,因无法核对该核算表与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案中第二项判决之间的关系,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签订《鲁甸翠屏尚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解除该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对模板、钢管、扣件、木方、层板、设备等周转材料租赁物的租金承担及租赁物的处理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由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和被告重庆业强公司都应当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首先,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各自应当承担的租金期间,即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一切周辅材料租赁费用由十四冶金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2日之前和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周辅材料租赁费由业强公司承担,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和被告业强公司就应当按照该约定期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十四冶金公司和业强公司还在该调解书中约定模板、钢管、扣件、木方、层板、设备由业强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拆除退场,所有周转材料损耗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业强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业强公司应当承担模板、钢管、扣件、木方、层板、设备的拆除退场义务,如果上述材料于2015年11月30日之后一直被占用,并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业强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追偿的各牵涉案件,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862号案,因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287号民事案件已经因十四冶金公司举证不能,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且原告十四冶金公司未能提交新证据,所以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十四冶金公司针对该案行使的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二)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44号案件,根据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的约定,被告业强公司应当承担的租金、损失赔偿款、违约金即为:1、该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因该判决书只认定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但该租金的起算时间及租金如何计算得来,该判决书并没有明确,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556022.61元租金的组成,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2、该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的150000元违约金,因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和被告业强公司在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案件中明确约定平均分担,因此被告业强公司应当承担75000元;3、该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因原告十四冶金公司和被告业强公司在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案件中明确约定钢管、扣件、项托的拆除退场义务属于被告业强公司,而上述租赁物没有返还,产生的1889392元损失应当由被告业强公司承担;4、该判决书的第五项判决,结合该判决书全文,因为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租金已经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且结合昭通市昭阳区众诚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天1421.6元计算租金,根据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段,2015年11月30日至十四冶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2017年12月20日,共计750天,租金为1421.6元×750天=1066200元。被告业强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租金、损失赔偿款、违约金合计为3030592元。(三)本院(2017)云0621民初1204号民事案件,根据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约定的租金期间,被告业强公司承担的租金即为:1、塔吊租金,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为218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120天,租金即为426.66元×(218天+120天)=144211.08元。2、标节租金,①2014年9月7日启用标节3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为35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120天,租金为15元×(35天+120天)×3个=6975元;②2014年9月14日启用标节1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为28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120天,租金为15元×(28天+120天)×1个=2220元;③2014年10月5日启用标节3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为7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120天,租金为15元×(7天+120天)×3个=5715元,标节租金合计为14910元。3、附着2道7200元,因附着是按道计算租金,不是按天数计算;进出场费33000元是按次计算,不是按天数计算,该两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在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强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租赁费合计为159121.0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利率,因原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业强公司在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89713.0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1元,减半收取19550.5元,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4106.5元,被告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琼梅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