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866号
原告:陈颢方,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双保,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丽,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负责人:李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良,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颢方诉被告张双保、李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颢方的委托代理人许传中、被告张双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颢方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双保驾驶云AN8K73号小型轿车经过昆明市东三环白沙街金色交响小区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恰遇陈颢方驾驶非机动车经过,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陈颢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张双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颢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4994元(医疗费2205.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地、鉴定费1400元),其中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优先赔付)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张双保、李丽赔偿。三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双保、李丽答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过7356.47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经过及被告张双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颢方无责任;3、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保险情况。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案一套、病情诊断证明、报告单、陪客证;2、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2、因交能事故受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护理费、医疗费用等。第四组证据:鉴定书,证明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需向原告赔偿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鉴定书,我方认为原告鉴定时尚未达到病情稳定的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双保、李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双保、李丽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被告张双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三组证据:修车清单、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陈颢方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支付了3744.12元的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2200元的费用。门诊费、急救费也均是被告方支付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按法律规定应承担20%。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害部份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出险抄件,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原告陈颢方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双保、李丽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张双保、李丽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双保、李丽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双保驾驶云AN8K73号小型轿车经过昆明市东三环白沙街金色交响小区门口路段时恰遇陈颢方驾驶非机动车经过,被告张双保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发生碰撞,陈颢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2016】第005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张双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颢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744.12元、门诊费1617.85元,共计7361.97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双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56.47元。另查明,云AN8K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云AN8K7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丽,被告张双保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由于被告张双保驾驶的是机动车,其注意义务大于原告,故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以下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736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3、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期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有鉴定书为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5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6、误工费8092.5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2746元,本院认可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0.1=5274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73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286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向下支付10000元,剩余2861.97元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向下支付2003.38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4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6799.38元(10000元+2003.38元+54796元),由于被告张双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56.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61642.9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颢方各项费用人民币61642.91元;二、驳回原告陈颢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双保负担552元,原告陈颢方负担285.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双保承担980元,原告陈颢方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