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志军,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光晗、张春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勇福,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人,小学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农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经减刑于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林晓峰,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礼金,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人,文盲,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0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梅生,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险夷,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火生,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贤华、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曾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云刑终4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0日以昆检公三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蔡礼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15日、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蔡礼金、黄梅生、林火生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运输毒品
2014年11月,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共谋运输毒品。11月24日,五人将毒品放置于车牌号为贵A×××××的银色起亚K2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由贺志军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银白色斯柯达轿车在最前面第一位探路,由黄勇福、林火生驾驶车牌号为云M×××××的香槟色比亚迪越野车在第二位探路,由黄梅生、蔡礼金驾驶装有毒品的起亚K2轿车尾随两辆车之后,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11月24日11时许,黄勇福、林火生、黄梅生、蔡礼金在昆明市昆曲绕城高速九龙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银色起亚K2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829.4克。当日12时许,贺志军在昆明市昆曲高速马龙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故意伤害
2018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蔡礼金在昆明市五华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蔡礼金一时气愤使用拳头殴打赵某鼻部,致使赵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礼金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礼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礼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对所运输物系毒品并不知情,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合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蔡礼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蔡礼金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共谋运输毒品。11月24日,五人将毒品放置于车牌号为贵A×××××的银色起亚K2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由贺志军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银白色斯柯达轿车在最前面第一位探路,由黄勇福、林火生驾驶车牌号为云M×××××的香槟色比亚迪越野车在第二位探路,由黄梅生、蔡礼金驾驶装有毒品的起亚K2轿车尾随两辆车之后,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11月24日11时许,黄勇福、林火生、黄梅生、蔡礼金在昆明市昆曲绕城高速九龙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银色起亚K2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829.4克。当日12时许,贺志军在昆明市昆曲高速马龙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8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蔡礼金在昆明市五华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蔡礼金一时气愤使用拳头殴打赵某鼻部,致使赵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3)章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1)章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6)汀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贺志军、黄梅生、林火生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被告人黄勇福、蔡礼金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抓获经过、抓获现场录像、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昆曲绕城高速九龙收费站对三辆从保山开往昆明的涉嫌运输毒品的车辆进行堵卡查缉。11时许,由保山开往昆明的涉案的云M×××××比亚迪越野车、贵A×××××起亚K2轿车到达九龙收费站时,民警将两辆车拦停,在被告人黄勇福驾驶的云M×××××比亚迪越野车上抓获黄勇福、林火生两人,在被告人黄梅生驾驶的贵A×××××起亚K2轿车上抓获黄梅生、蔡礼金两人,并当场在该起亚K2轿车副驾驶室座位底下查获用黑色行李袋装的十二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询问,黄勇福、林火生、黄梅生、蔡礼金四人均辩称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民警遂将四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当日12时许,民警在昆曲高速马龙服务区将被告人贺志军驾驶的涉案的湘F×××××斯柯达轿车拦停,并将其抓获,经询问,贺志军亦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3、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系上级公安机关工作中获知,线索通报:2014年11月24日11时左右,将有一辆湘F×××××银色斯柯达轿车、一辆云M×××××香槟色比亚迪越野车、一辆贵A×××××银色起亚轿车携带毒品可疑物至昆明,上级要求五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进行侦查处理。
4、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4日7时许,侦查民警得到线索通报:称一伙人分别驾驶三辆轿车从保山运输毒品经昆明至贵阳,毒品在最后一辆车上,民警于是分别在恐龙谷服务区、安宁路口、昆明西收费站、昆曲绕城高速九龙收费站进行守候,经侦查,第一辆车为湘F×××××,第二辆车为云M×××××,第三辆车为贵A×××××,三辆车间隔路程50公里左右,行驶路线是从绕城高速路团结乡路段前往九龙收费站方向,第一辆车通过九龙收费站时民警没有对其进行抓捕,而是跟踪其往嵩明方向行驶,第二辆车、第三辆车通过九龙收费站时被民警拦停并将车上人员抓获,并从第三辆车(贵A×××××)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用黑色行李包装的十二块毒品可疑物。后跟踪第一辆车的民警根据指示在昆曲高速马龙服务区加油站将驾驶第一辆车(湘F×××××)的被告人贺志军抓获。
5、涉案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黄梅生驾驶的贵A×××××起亚车副驾驶脚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829.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16.3%。鉴定意见告诉五被告人后,被告人黄勇福、黄梅生、林火生、蔡礼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贺志军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五被告人均未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6、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证实:(1)民警从被告人黄勇福身上提取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7××××5070)、查获黄勇福驾驶的云M×××××香槟色比亚迪越野车一辆;(2)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梅生驾驶的贵A×××××银白色起亚K2轿车一辆;(3)民警从被告人蔡礼金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1××××6583)、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7××××9260);(4)民警从贵A×××××起亚车副驾驶脚垫上查获用黑色行李装着的毒品可疑物十二块;(5)民警从被告人贺志军身上查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7××××9932)、查获贺志军驾驶的湘F×××××银色斯柯达轿车一辆。
7、涉案车辆抓拍情况说明及抓拍照片,证实: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查询后显示,在同一地点通过的涉案车辆依次为由贺志军驾驶的湘F×××××斯柯达轿车、黄勇福驾驶的云M×××××比亚迪越野车、黄梅生驾驶的贵A×××××起亚K2轿车。
8、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勇福的手机(号码187××××5070)、蔡礼金的手机(号码187××××9260)、贺志军的手机(号码187××××9932)通话情况。
9、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及情况说明,证实:湘F×××××斯柯达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云M×××××比亚迪越野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鲁某,经工作,民警未找到刘某、鲁某核实前述车辆所有权。
10、云南公安情报信息综合系统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梅生于2014年11月18日在保山市红诚宾馆登记住宿,11月19日至23日黄梅生在保山市隆阳区金运大酒店登记住宿,房间为811号房间;2014年11月9日、11月16日至19日、11月23日被告人蔡礼金在金运大酒店登记住宿,房间为703号房间。
11、证人陈某的证言、租车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林火生在贵阳租用的贵A×××××银色起亚K2轿车,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车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至18日,后林火生又续租至11月22日。贵A×××××银色起亚K2轿车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现该车现已发还所有人。
12、被告人贺志军供述:我和小黄(黄勇福)是朋友,小黄叫我到云南是来做翡翠生意,到过云南的保山、昆明,他还叫来三个男子,他们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和小黄先后从保山的宾馆出来,当时我开着斯柯达轿车在前面,小黄开着起亚车在后面,但我们相距多远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打电话给小黄,通话内容是问他们到哪里,路好不好走等。还说过“有雾”、“弯多”、“注意开车”等内容,其他的我就没有讲过了。就这样一直开车到昆明,到昆曲高速的一个收费站就被抓了。我和小黄在路上联系使用的号码是187××××9932,小黄在路上所使用的电话是187××××5070。我从保山出发的时候没有携带毒品,小黄等人有没有携带我不知道。在从保山到昆明上,小黄没有从我车上提走过一个包,我们没有碰过面。湘F×××××银灰色斯柯达轿车是我的,这辆车是我在湖南省岳阳购买车时用一个叫“刘某”的身份证落户买的。
13、被告人黄勇福供述:2014年10月20日左右,“军哥”(即贺志军)打电话问我最近做什么,我说在老家没事情做,他就说让我约上三、四个朋友去找他。我就叫了小蔡(即蔡礼金)、火生(即林火生)、梅生(即黄梅生)。我和“军哥”是一年前认识的,小蔡、梅生是隔壁村的,我们小时候就认识,火生是我老婆的哥哥,也是隔壁村的,我们认识有七、八年了。我们四人一起坐车到之前跟“军哥”约好湖南和江西交界的沪昆高速路边找到他,然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开车到了贵阳,“军哥”让我要来火生的银行卡号,他往火生的建行卡上转了1万元,说让火生租辆车准备帮老板做事。到贵阳后“军哥”让火生和梅生在贵阳等着,并让他们去租一辆车,然后他带着我和小蔡一起坐他的车到了保山。我们在保山住了三、四天又来到昆明,在昆明玩了一个星期左右,“军哥”告诉我说有活干了,要去保山帮老板运点东西到贵阳,后来我和小蔡一起坐着“军哥”的车又到了保山,在保山车站旁边“金运宾馆”开了703房间,我们住下的时候,我、“军哥”、小蔡在房间,我问“军哥”老板在搞什么鬼东西,是不是运毒品,“军哥”说怎么会是毒品。10月底的一天,“军哥”让我通知梅生和火生租一辆车来保山,我就让火生他们在贵阳租一辆汽车,在那边等着,他们只租了两三天,“军哥”对我说还没办法做,叫他们先把车退了。过了好几天后,“军哥”说可以开始了,我就打电话给火生,让他们重新租一辆车,火生告诉我租了车就没有生活费了,“军哥”就叫我向火生建行卡上打了1千元。2014年11月16日左右,“军哥”让我通知梅生和火生开车来保山,他们两个第二天就到了,梅生和火生住一间,我和“军哥”、小蔡住一间。本来“军哥”说是当天晚上就要开工的,但是后来好像因为“老板”那边有事情耽搁了。我们就在保山住着,每天就是逛街吃饭。2014年11月24日凌晨三点多,“军哥”接了个电话,然后就把我们几个喊起来,说是开工了。后“军哥”开着他的斯柯达轿车,小蔡、梅生、火生他们三个人开着那辆租来的起亚轿车,我则开着一辆刚刚由一名女子送来的比亚迪汽车,三辆车一起从高速公路往龙陵方向走,走了一会,“军哥”让火生把起亚车开下高速公路,并在出口那里等我们,梅生和小蔡上了我的比亚迪车。我们走了二十多公里后到了一个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军哥”让我上了他的斯柯达轿车,我们下了一个收费站后梅生和小蔡把车停在了旁边的加油站路边,我下车以后上了“军哥”的车,走出去十多米后,“军哥”就让我下车在路边等他,我下了车等了十多分钟以后“军哥”回来了,我上车后发现他车子的后排座位上多了一个包,他把车开到比亚迪汽车旁边,告诉我让我们把那包东西运到贵阳,他不去了,到贵阳以后他会打电话给我,于是我就提着那个包上了比亚迪轿车,过了几分钟他又打电话给说他也去贵阳,他在前面探路,叫我待会把那个包放到起亚车上,让我开比亚迪走在起亚车前面,并叫我们路上注意安全,有检查的话相互通知。后来我和梅生、小蔡就开着车去跟火生碰头,我们找到火生以后,我叫他们换车,小蔡就提着那个包上了起亚轿车,梅生则去开那辆起亚轿车,火生则过来我这辆比亚迪轿车上。我和火生开车在前面走,梅生他们两个开车跟在后面,我们开到九龙收费站后被警察抓获了。在路上时“军哥”打过七、八个电话给我,主要就是问我到哪里了,是否安全,我和火生也打过很多个电话给梅生和小蔡,也是问问他们到哪里了,还有就是提醒他们路上没有检查,放心走。“军哥”让我们运的包是一个蓝色布质的旅行包,里面有两层蛇皮袋,外面的是蓝色,里面的是白色。他交代我们不要打开那包东西,路上要谨慎,我当时提着东西上比亚迪的时候感觉里面是四方形。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之前交待是毒品原料是我乱讲的。前两天,“军哥”给我们准备了新手机卡,我拿到的是187××××5070,梅生的是187××××9260。“军哥”原来的号我不知道,新号是187××××9932。经过对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黄勇福辨认出贺志军就是叫“军哥”的男子,也辨认出了林火生、黄梅生、蔡礼金。
14、被告人蔡礼金供述:2014年11月初,黄勇福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去帮忙开车,我答应了。过了几天,黄勇福、黄梅生、“胖子”(即林火生)和我一起坐车到了贵州,当时有一个戴眼镜男子(即贺志军)开了另一辆银灰色轿车来接我们,我们五人到了贵阳后,黄梅生和“胖子”两人下车就走了,我们另外三人就开车一起到了云南省保山市,在保山汽车站旁的一家酒店703房间住了十天左右,这十天里,戴眼镜男子说叫我什么都不要管,安心的住着等就可以了。眼镜男子还叫我和黄勇福到保山的建设银行打了1000元钱给火生建行的信用卡上。2014年11月18日左右,黄梅生和“胖子”开着一辆银色起亚轿车来到保山。11月24日4时许,我在酒店睡觉,戴眼镜男子就讲开工了,后有一名女子送来了一辆比亚迪越野车,我们三辆车一起上了高速公路。走出去几十公里后戴眼镜的男子让“胖子”开着起亚车下了高速路,我和黄梅生、黄勇福坐上比亚迪越野车跟着戴眼镜男子开着的斯柯达轿车继续往前走,后来在一个服务区黄勇福去了戴眼镜男子的那辆车上,我和黄梅生跟着他们去到一个收费站以后下了高速,把车停在加油站路边,戴眼镜男子和黄勇福开着斯柯达轿车走了,十多分钟以后他们回来了,黄勇福提了一袋东西上了比亚迪越野车,戴眼镜男子开着斯柯达轿车离开了。黄勇福开着比亚迪带着我和黄梅生往昆明方向走了十多分钟,当时“胖子”的车停在路边等我们,黄勇福靠边停车说换车,我就提着那包东西上了起亚车,“胖子”上了比亚迪越野车,黄梅生过来开起亚车。我们上了高速后电话响了,是谁打的我没听出来,电话里的人跟我讲一直走不要下高速,我告诉了黄梅生。过了十几分钟,电话里又跟我讲“安全、可以过”,我也告诉了黄梅生说安全。每隔二十分钟左右,前面的人就打电话跟我讲“安全、可以过”、“到前面路口下高速”等之类的话,我和黄梅生就根据电话里的安排行驶。后来我和黄梅生开车到昆明一个收费站的时候,就被抓获了。民警当场从我们的车上查获了那个放在副驾驶座位下的黑色行李包,民警现场打开后我看到里面是一包一包用纸包着的东西,当时警察问我们是不是毒品,我说不知道。在收费站的时候我看到黄勇福和“胖子”也被抓了。我不承认我之前在派出所说过我知道这是麻黄素。经过对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蔡礼金辨认出贺志军就是戴眼镜驾驶斯柯达轿车的男子,林火生就是“胖子”,并辨认出黄勇福、黄梅生。
15、被告人黄梅生供述:2014年10月过完国庆节,“小鸟”(即黄勇福)打电话叫我去外地跑车,大概一个多星期,有几千块钱,我同意了。“小鸟”之后还叫了林火生和“小蔡”(即蔡礼金),我们四个人包了一辆车到了贵州,快到贵阳的时候在路边见到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即贺志军)开着一辆银色斯柯达来接我们。我们坐他的车到贵阳后,“小鸟”叫我和林火生在贵阳住着,还叫我们去租一辆车等他电话,贺志军则开车带着“小鸟”和“小蔡”走了。第二天我们租了一辆汽车,开了三天后就把车退了。我和林火生在贵阳呆了20多天。在贵阳的时候,消费都是林火生出的,林火生的钱是“小鸟”给的,后来租车没钱了,“小鸟”又汇些过来。2014年11月12日左右,“小鸟”叫林火生再租了一辆K2轿车,11月19日“小鸟”叫我们把车开到保山,到保山后我和林火生去了“小鸟”他们三个住的宾馆房间,当时五个人坐在一起聊天。2014年11月24日3时许,“小蔡”打电话叫我和林火生起床,我们到宾馆门口,见“小鸟”开着一辆比亚迪越野车,贺志军开着他的斯柯达轿车,见面后“小鸟”叫我和“小蔡”坐林火生的起亚车,叫林火生开车跟着他的车走,出来宾馆大概200米左右两辆车就靠路边停了,接着“小鸟”叫我和“小蔡”去上了他的比亚迪越野车,林火生开着起亚车跟着我们的车,我们就上了高速公路,开了20多公里后,“小鸟”让林火生开着起亚在一个高速出口的加油站等着我们,我们继续往前开,后面在一个出口的路边见到了贺志军开的斯柯达轿车,“小鸟”上了斯柯达轿车,我们就下了高速路。我、“小蔡”则开着比亚迪越野车停在路边加油站等他们,等了20分钟左右,林火生和“小鸟”开着K2轿车过来,我们两辆车一起上高速朝昆明方向走,开出去一段时间后,小蔡接到“小鸟”电话,让我们停车,交换车开,小蔡先上K2轿车,坐在副驾驶,我上去开车。上去的时候看见小蔡脚下放着一个包,一路都是我开车,只要一过高速公路服务区,“小蔡”就会接到电话要求说一下我们的位置,大概距离昆明30、40公里的时候,我发现后面有一辆车跟着我,当时我和“小蔡”在车里都十分紧张,快到收费站的时候我们就被拦下了,看见警察我就举起了手,都没有反抗。在派出所警察当着我们的面打开了深蓝色的袋子,拆除包装后,里面都是些红色的小药片装颗粒。经过对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黄梅生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就是贺志军;辨认出黄勇福就是“小鸟”、蔡礼金就是“小蔡”、辨认出了林火生。
16、被告人林火生供述:从保山宾馆出来的时候,我和黄梅生、蔡礼金三人坐起亚K2轿车,黄勇福一个人开着比亚迪越野车先走,我开着起亚K2轿车跟着,上了高速在一个出口处,黄梅生和蔡礼金就从车上下来到黄勇福的比亚迪越野车上。起亚K2轿车时黄勇福叫我和黄梅生租的,用的是之前黄勇福打到我建行卡(卡号为:43×××56)上的10000元钱,我刷了3000元租车,黄勇福对我说是用于在贵阳吃、住及租车,我不知道蔡礼金提到我车上的是什么东西,公安查获后我才知道是违禁品。经过对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林火生辨认出贺志军就是黄勇福的朋友,并辨认出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
针对以上证据,各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贺志军、黄勇福的辩护人提出:1.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要求排除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毒品鉴定过程不合法。3.本案侦查机关在指定管辖之前进行侦查、调取证据不合法。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讯问各被告人时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证存在重大瑕疵。
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提出:侦查人员讯问时对其恐吓,讯问笔录中承认运输毒品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排除。林火生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对其殴打,供述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侦查人员讯问各被告人时虽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但已进行了合理解释和说明。各被告人对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接上级公安机关线索通报展开侦查,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林火生并未能向法庭提交被侦查人员殴打其的线索和相关材料,入所体检表显示的林火生伤情系侦查机关抓捕过程中形成,林火生在供述中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林火生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针对贺志军、黄勇福的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等意见,本院已两次组织庭前会议,针对本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及相关程序问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所作出的庭前会议报告已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调查取证合法、有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蔡礼金的故意伤害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蔡礼金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蔡礼金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蔡礼金在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黄梅生、蔡礼金、林火生犯运输毒品罪,蔡礼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五被告人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贺志军邀约他人、接取毒品、并安排指挥运输毒品的相关事宜,系犯意的提起者和整个运输毒品过程的组织指挥者,起首要和核心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勇福根据被告人贺志军的安排又邀约被告人蔡礼金、黄梅生、林火生参与犯罪,并承诺给人报酬,积极协助和配合被告人贺志军,具体指挥蔡礼金、黄梅生、林火生运输毒品,在本案中作用也十分突出明显,系主犯,但其地位作用比被告人贺志军稍次。被告人蔡礼金、黄梅生、林火生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后仍然积极参与,但在本案中,蔡礼金、黄梅生又亲自驾车运输毒品,地位作用明显,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互为一个整体,也应认定为主犯,但与被告人黄勇福相比,地位作用又要次之。被告人林火生在本案中的行为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本案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军属于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蔡礼金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如实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蔡礼金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礼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礼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志军、黄勇福、蔡礼金、林火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五被告人对所运输物系毒品并不知情,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无共同运输毒品的合意,不构成犯罪”以及蔡礼金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蔡礼金的伤害行为中有过错”的诉辩意见,经查,该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志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勇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蔡礼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蔡礼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黄梅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林火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
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29.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科
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
人民陪审员 陈绛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王晓雪
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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