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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0日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727号
原告:云南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文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吉利,女,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云南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被告李吉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86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所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位于东盟森林S-7-8的商铺进行装修,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投入使用。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6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做出了偿付前述工程款的书面承诺,但迄今未能履行。被告几次三番催告,被告置若罔闻。
被告李吉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结算表复印件、微信截图、开业照片;2、还款约定、还款计划承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中的结算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亦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开业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吉利与原告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被告李吉利尚欠原告东盟森林SX商铺装修尾款86000元,并约定:李吉利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金额的50%共计43000元,平均每月11000元;李吉利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尾款43000元。同时,2016年8月,被告李吉利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确定了所欠装修款的金额及计划还款时间,内容与上述《还款约定》一致。但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李吉利尚未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装修款86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还款约定》,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分期还款,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尚欠装修款的一半,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都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还款约定》,虽然另外一半装修款43000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予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装修款的一半而未支付,原告在被告违约之后即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另一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6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吉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汤增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