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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6日

许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828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本案被害人),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许荣,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许荣和被害人雷某、周某夫妻在澜沧县农场坡鑫诚建材门店外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被告人许荣遂在门店外捡了一根铝合金钢条打向被害人雷某,被害人雷某接住铝合金钢条后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中致雷某左手臂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雷某的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许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被告人许荣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荣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许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医疗费14088元人民币、鉴定费8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人民币、误工费40140元人民币、护理费13380元人民币、营养费6000元人民币、交通费5500元人民币、食宿费325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89458元人民币。被告人许荣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方面,被告人许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目前没有条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雷某、周某夫妻在澜沧县农场坡建材店面经营时,被告人许荣来到店面与被害人雷某、周某夫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澜沧县农场坡鑫诚建材店门外相互推搡,被告人许荣遂在店门外捡了一根铝合金钢条打向被害人雷某,被害人雷某在抵挡过程中接住铝合金钢条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中致被害人雷某左手臂受伤。案发后,被害人雷某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往医院了解情况并由被告人许荣带领民警到现场调查,随后民警对被告人许荣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许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月16日9时10分民警将被告人许荣传唤至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雷某于2018年12月9日先后在澜沧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疗费为1336.36元人民币,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为12747.25元人民币,以上医疗费共计14083.61元人民币。2019年4月15日,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鉴定费为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18分,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接110指令,被害人雷某于当日16时16分电话报警称,刚才被害人雷某及其老婆周某被人打伤,正在去往医院路上,请出警处理。民警接警后赶往医院并了解到,被告人许荣、许某、被害人雷某、周某四人在农场坡鑫诚建材店门口打架,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让被告人许荣带领民警到现场调查,在现场提取一根钢条。随后民警对被告人许荣和许某进行了询问。经查本案被告人许荣有作案嫌疑并于2019年1月16日9时10分民警将被告人许荣传唤至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与老公被害人雷某在澜沧县农场坡建材店做生意时,被告人许荣因房屋租赁问题来到店内。被告人许荣及许某先后上前揪被害人雷某的衣领并与一个黑胖子(经辨认系杨某)上前打被害人雷某,被害人雷某就用手推了一下许某,被告人许荣就用一根铝合金条打过来,其接住铝合金条,被害人雷某也用左手去挡,由于铝合金条太锋利,被害人雷某的手臂被划伤,其手指也划伤了。被害人雷某立即报警并到医院救治。该证言有证人周某对杨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证人官凤翔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在澜沧县农场坡鑫诚建材干活,听到被害人雷某与被告人许荣在店外吵架,后看到被告人许荣用一根铝合金条打向被害人雷某,被害人雷某用手挡了一下,之后看到被害人雷某的手臂出血了。
        4.证人官志伟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在澜沧县农场坡鑫诚建材干活,听到被害人雷某与房某(经辨认系被告人许荣)在吵架,因当时其在用机器钻孔,未听到吵架内容。这时房某的儿子也过来,双方互相争吵。过程中,房某的儿子上前推被害人雷某,被害人雷某也推了房某的儿子,这时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杨某)牵住了被害人雷某,双方分开了。后房某捡了一根铝合金条打向被害人雷某,后面的过程其未看到。约一分钟后,其看到被害人雷某的手臂出血了。该证言有证人官志伟对被告人许荣和杨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在吵架,就到楼下门面看见被害人雷某的妻子与其父亲被告人许荣争吵。其跟着上前与被害人雷某理论并相互推搡,过程中其推了被害人雷某妻子一下后其被被害人雷某踢倒在地,被告人许荣也跟着倒地。后被告人许荣就捡起一根铝合金条准备打被害人雷某,被害人雷某及其妻子就用手抓住铝合金条,被害人雷某还用手臂夹住铝合金条。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许荣和被害人雷某的手都流血了。其立即叫被害人雷某报警,自己也报警了并开车欲送被害人雷某去医院,但被害人雷某及其妻子拒绝乘坐。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在澜沧县农场坡遛鸟时看到被告人许荣和许某与一对外地夫妇在鑫诚建材店外吵架,许某倒在地上。其就上前去劝架,发现外地男子的左手臂流血了,就跟他说:“你看你的手出血了,去医院看看”并让许某开车送外地男子去医院,但外地男子不肯坐许某的车,之后警察来到。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准备去安窗户途径澜沧县农场坡被害人雷某店旁,听到有人在争吵,其停下车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在与被害人雷某争吵,该年轻男子抓着被害人雷某的衣领被被害人雷某推开。后一名50多岁身穿红色短袖男子手拿一根铝合金条朝被害人雷某打去,被害人雷某用左手抵挡过程中被钢条伤到流血,50多岁男子手上也流血了。其听说该名50多岁男子与年轻男子系父子关系。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妻子在澜沧县农场坡鑫诚建材对面看到被告人许荣和许某与一对外地夫妇在鑫诚建材店门外吵架,许某倒在地上。其与杨某等人就上前去劝架,其过去到看见外地男子的左手臂流血了,地上有一根约3米长的铝合金条,之后双方就停止了,十分钟后警察来到。
        9.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许荣因房屋租赁问题来到其租赁的店里找其。被告人许荣及许某先后上前揪其衣领并与一个黑黑的胖子(经辨认系杨某)叫骂,其用手推开许某,被告人许荣就用一根铝合金条打向其头部,其抬手护头时,铝合金条就打在其左手臂外侧致伤。之后其电话报警并被送到医院救治。该陈述有被害人雷某对杨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10.被告人许荣的供述,证明:2018年12月9日16时许,其因房屋租赁问题到被害人雷某租赁的店里找被害人雷某夫妇理论而发生争吵。后儿子许某也来到,四人就在鑫诚建材店门口吵架。过程中被害人雷某踢倒许某,因其在许某后面也跟着倒地。其就捡起地上一根铝合金条打过去,被害人雷某夫妇抓住铝合金条,被害人雷某还用手臂夹住铝合金条,拉扯中被害人雷某左手臂受伤,其、许某以及周某的手都受了伤,许某说快报警。四人分别去医院处理伤口,不一会警察来到医院调查情况。
        11.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沧)公(司)鉴(伤)字[2018]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臂软组织锐器创;损伤致其左上臂瘢痕单条长度达14.3cm;被害人雷某的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书面通知被告人许荣及被害人雷某。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经辨认及勘验,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农场坡鑫诚建材店门外。作案工具为一根长302cm、宽3.2cm的玫瑰金色钢条。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许荣辨认后确认无疑。
        13.澜沧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8年12月9日,被害人雷某先后在澜沧县第二人民医院、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门诊就诊,医嘱转上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医疗费共1336.36元人民币。
        1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检验报告单、病情证明书、住院患者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2747.25元人民币。医嘱休息,左上肢继续患肢固定,适度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和负重;保持术区干洁,2-3天换药一次,3天后视伤口情况拆除余线;不适随诊。
        15.休息证明,证明:雷某因患左上臂开放性损伤,左侧肱三头肌断裂,建议全休数壹月,劳动照顾,以利恢复健康。
        16.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二院司鉴所[2019]法鉴字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据,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雷某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人民币。
        17.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12月9日、12月24日被害人雷某包车往返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医院治疗的情况,包车费5080元人民币。18.国星陶瓷销售清单、亚欧公司产品出仓单复印件、富达建材店面照片,证明:被害人雷某自2018年8月18日以来从事陶瓷销售业。另有被告人许荣的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由景洪前往思茅的两张共420.05元人民币车旅费发票,其不能证明该发票是其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的澜沧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一张4.4元人民币门诊收费票据系周某门诊挂号诊查费,而非雷某本人花费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系2019年7月3日即案发后半年多才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许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下评判:
        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4088元人民币中,根据其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雷某个人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凭的14083.61元人民币。
        2.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人民币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人民币×13天=1300元人民币。
        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评定为90天,根据其提交证据证明所从事的陶瓷销售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2630元人民币计算,即误工费为90天×(162630元人民币÷365天)=40100.54元人民币。
        5.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30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人民币计算,即护理费为30天×(81648元人民币÷365天)=6710.79元人民币。
        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无伤残鉴定及无医院医嘱特殊说明的情况下,100元人民币/天的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本院酌定支持为50元人民币/天,即营养费为50元人民币×60天=3000元人民币。
        7.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其所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由景洪前往思茅的两张共420.05元人民币车旅费发票,不能证明该发票系因本案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5080元人民币虽非正式票据,但该凭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主张的食宿费3250元人民币,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83.61元人民币、鉴定费8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人民币、误工费40100.54元人民币、护理费6710.79元人民币、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交通费5080元人民币,共计71074.94元人民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玫瑰金色钢条一根(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许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各项经济损失71074.94元人民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蕾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刀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