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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某诉苏某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李建中与苏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6796号原告:李建中,男,汉族,1959年6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许大银,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引,女,彝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李建中与被告苏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期贷款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费用为929849.11元,合计4609849.1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苏引借到李建中翡翠手镯5支,观音一枚,以上货物的款项,十五天内付清:①证书号GIK613914570手镯一支155万元,②证书号GIK6130919259手镯一支120万元,③证书号GIK6130712177手镯一支40万元,④手镯一支20万元,⑤手镯一支20万元,⑥观音一枚13万元。共计368万元。我以云南省昆明市北辰小区2幢1单元402的房产作为此物品的担保,户主苏引,本人承担此贷款的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苏引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苏引借到李建中翡翠手镯5支,观音一枚,以上货物的款项,十五天内付清:①证书号GIK613914570手镯一支155万元,②证书号GIK6130919259手镯一支120万元,③证书号GIK6130712177手镯一支40万元,④手镯一支20万元,⑤手镯一支20万元,⑥观音一枚13万元。共计368万元。我以云南省昆明市北辰小区2幢1单元402的房产作为此物品的担保,户主苏引,本人承担此贷款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外,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出具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诺书》中约定的物品。但15日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368万元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苏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附货物图片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交付物品、收取价款的约定,属买卖合同关系,且从“借到”的表述来看约定物品已实际交付,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并成立生效的。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价值为368万元的5只手镯和一枚观音,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在15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中支付货款368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9元,由被告苏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何雅蓉书记员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