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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徐必刚与赵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初7577号原告:徐必刚,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许大银(实习),北京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志勇,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徐必刚诉被告赵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必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7日就星耀大厦(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东方红节能有限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款,拆除单项完工,甲方应付给乙方拆除的款项35000元,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拆除单项工程并完工,后双方在汇总表上对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进行签字确认,其中星耀大厦项目,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星耀大厦东方红节能有限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31万元,付款方式为拆除单项完工,被告应付拆除的款项35000元,材料进场,应付材料款150000元,人工费按工程进度付到进度的80%,完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应付所有未付尾款及结清账。
        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汇总》,确认星耀大厦金额为3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35000元,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总》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星耀大厦的拆除工作,双方也通过《汇总》对该工程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汇总》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标准,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必刚支付工程款35000元;二、被告赵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必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