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王某运输毒品案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1日

王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xxxxxx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71刑初88号
        xxxxxx分院。
        被告人王强,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本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8年12月10日7时15分,被告人王强藏带毒品从昆明南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广州时,在该站2B检票口被民警抓获,并被民警从其所穿的一双黑色运动鞋底部查获海洛因336.3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王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王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其在毒品犯罪中是运输毒品的工具,且是受他人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3.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该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王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强藏带毒品持当日昆明南至广州南的G2924次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南火车站进站乘车。当日7时15分,民警在该站2B检票口对王强进行安全检查,从其所穿的一双黑色运动鞋底部查获海洛因336.34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抓获被告人王强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王强使用的昆明南至广州南的旅客列车车票及其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12月10日7时15分在昆明南火车站2B检票口抓获王强,并经安全检查从其所穿的一双黑色运动鞋底部查获了疑似毒品物。 
        2.关于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被告人王强藏于其所穿的一双黑色运动鞋底部的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336.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以上鉴定意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王强的事实。 
        3.关于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强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王强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证明材料、王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王强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主体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核实,因被告人王强无法提供其交代的在缅甸国“创业宾馆”交给其毒品的“狼哥”和指挥其运输毒品线路的“嘟嘟囔囔”的主体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无法开展侦查。 
        6.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其活动轨迹材料,王强供述了如下内容:2018年11月底至12月初,其为了赚取高额报酬,受通过网络QQ聊天群认识的不知名人员邀约和安排从瑞丽边境越境到达缅甸国并入住“创业宾馆”。其在该宾馆内拿到一名外号叫“狼哥”的不知名男子交给的藏有毒品的黑色运动鞋和500元路费后,穿上该双鞋子并在微信名为“嘟嘟囔囔”的不知名人员的安排下途经芒市、保山到达昆明。2018年12月10日7时15分,当其在昆明南火车站取票准备前往广州时,在该站2B检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民警从其所穿的黑色运动鞋底部将毒品查获。王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证实。其关于越境缅甸国拿毒品的供述无相应证据证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36.34克从昆明前往广州,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王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王强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强是受他人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王强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12月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三十六点三四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
人民陪审员  罗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雁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