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1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男,回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娜,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德聚人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西山田园住宅小区一期4幢-1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华粘,系该公司监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杨志强、赵玮玮因与被上诉人陈娜,原审第三人昆明德聚人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人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志强、赵玮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就一审判决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消极对待买房一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上诉人因急需用钱,却一直在催促第三人,积极配合履行合同,在合同原约定过户时间逾期之后,上诉人因未收到被上诉人原约定首付款的情况下,无奈才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不是在约定过户时间之前,就提前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就一审判决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违约,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遗漏审查证据重要细节,法律依据不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结合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告知上诉人,等收假回来再办理相关手续,进而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首付款解决自身资金周转问题的目的,导致逾期过户,系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办理过户的必要材料《权籍调查材料》系在2018年5月4日才由第三人领到,而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此时已经逾期过户,上诉人只能在2018年5月4日及之后才能进行公证并完成后续过户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未积极配合催促和跟进权籍调查办理工作,导致过户逾期,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娜答辩表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德聚人和公司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陈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志强、赵玮玮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赵玮玮和被反诉人及第三人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2、依法确认反诉人赵玮玮收取被反诉人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不予退还;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赵玮玮和杨志强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陈娜为乙方,第三人昆明德聚人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安宁市房屋一套以人民币10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由丙方代为保管,并先用于支付丙方佣金的不足部分,余额转为房款交还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于公证机关签订统一《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不低于总房款30%的首付即人民币300000元。甲方在收到该房尾款后7天之内交房给乙方。三方并就房产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和中介服务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娜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赵玮玮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双方因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被告(反诉原告)也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时,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赵玮玮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在公证机关签订统一《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办理交易过户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第三人在此期限前,告知了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相关首付款给付和过户手续,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以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办理房产交易的手续,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这一切损失费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本案的违约方,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部分:一、由被告赵玮玮、杨志强继续履行与原告陈娜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并按该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陈娜办理(坐落于安宁市住房)产权过户手续;二、由被告赵玮玮和杨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娜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费损失人民币8320元,合计人民币28320元。(二)反诉部分:驳回反诉原告赵玮玮、杨志强的反诉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的价款、办理产权过户的日期、首付款及尾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对于超过约定的产权过户日期未办理过户是否解除合同并未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主张解除该合同。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合同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上诉人方,故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无不妥之处,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志强、赵玮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亭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