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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广发银行金融贷款纠纷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1日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9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 
        负责人:朱少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涛、邓卫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发银行昆明分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1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涛、邓卫芬共同偿还截止2018年4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257800.49元、利息101618.97元、罚息4141.76元、复利147.13元,及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改判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涉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超靓酷魂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邓卫芬,经营场所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G区一楼026、027号;《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记载甲方产权人为云南中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使用人为邓卫芬,商位地址为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G-027号;根据张涛账号62×××91的账户显示,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张涛发放了贷款,并于同日张涛向云南中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207200元。根据上述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超靓酷魂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以及张涛62×××91账户流水,上诉人认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G区027号商铺的使用人为被上诉人邓卫芬,而被上诉人张涛向云南中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的202700元是用于支付该商位使用费的。2.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张涛账号62×××91账户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张涛多次向被上诉人邓卫芬账户转账,且都发生在被上诉人张涛向上诉人申请放款的时间段内。被上诉人张涛向被上诉人邓卫芬账户转账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转入22143元、2014年11月6日转入20230元、2014年11月29日转入34000元、2015年2月6日转入50000元、2015年2月8日转入65000元、2015年9月6日转入7413元、2016年5月7日转入47000元、2017年3月28日转入4422元、2017年8月6日转入21947元。故上诉人认为所涉借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邓卫芬并未举证证明所涉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涛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所涉借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涛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邓卫芬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上诉人起诉的款项为2017年8月23日发放的款项,此时邓卫芬与张涛已经离婚,因此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邓卫芬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对邓卫芬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而且从上诉人起诉的整个款项来看,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涛、邓卫芬支付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57800.49元、利息101618.97元、罚息4141.76元、复利147.13元(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及自2018年4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约定计算方式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张涛、邓卫芬支付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张涛、邓卫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涛、邓卫芬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2日,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张涛签订编号为1401220170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主要内容为:“张涛向广发银行昆明分行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自主支付经营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张涛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贷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1.3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9日;若张涛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张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张涛承担”。上述申请表中贷款人配偶一栏处记载有“邓卫芬”字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申请表中贷款人配偶一栏处“邓卫芬”字样与提取邓卫芬作比对检验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邓卫芬为此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元。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截止2018年4月24日,张涛、邓卫芬尚欠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贷款本金257800.49元、利息101618.97元、罚息4141.76元、复利147.13元。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时期接受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委托,向一审法院提起多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张涛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张涛,张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张涛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因张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的贷款金额,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只能以广发银行昆明分行陈述为准,故张涛应偿还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尚欠的贷款本金257800.49元、利息101618.97元、罚息4141.76元、复利147.1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所委托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诉讼活动,及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时期接受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委托,向一审法院提起多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关于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主张邓卫芬系张涛配偶,应共同承担责任部分,从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来看,邓卫芬未在上述申请表中贷款人配偶一栏处进行签字,且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邓卫芬有与张涛共同向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用于邓卫芬、张涛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涛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尚欠的贷款本金257800.49元、利息101618.97元、罚息4141.76元、复利147.1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邓卫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卫芬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为邓卫芬与张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其一,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发生时间在张涛与邓卫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上并无邓卫芬的签字,不能证明邓卫芬有与张涛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其二,案涉贷款发放时间为2017年,而邓卫芬与张涛已于2014年10月登记离婚,故案涉债务均不是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三,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两笔贷款在发放后转至邓卫芬名下,用于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综上,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邓卫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邓卫芬”笔迹经鉴定与提取邓卫芬作比对检验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故邓卫芬对该份申请表不是其所签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