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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从丰科技与捷顺买卖合同案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1日

        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捷顺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联想科技城A2地块7幢裙楼第五层510-4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捷顺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出口加工区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电子及信息产品物流功能区工业四区第B1栋7层。 
        法定代表人:汪厚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银,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捷顺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设备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预付款2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8600元,合计38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期交货义务,因为上诉人没有签收也就没有支付收货后的应付款2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交货清单与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不相符,上诉人并没有签收过,上诉人认为接收人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上诉人交货,也没有如期安装,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第二笔货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强行安装是事实。第三,一审法院对从丰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采纳、对从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错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已经以行动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继续安装设备,被上诉人强行安装的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根本无法投入使用,更无法通过发包人的验收。无奈之下,上诉人另行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安装,现投入使用的设备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设备。被上诉人的设备还堆放在发包人的门卫处,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拉走,并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第四,一审法院认为从丰公司反诉要求支付显示屏维修费的诉请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从上诉人与程某的微信联系记录及程某当庭陈述来看,被上诉人认可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因为借用设备造成了大屏幕的损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不能达成协议。上诉人提起该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错误。第五,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设备并安装,后经上诉人反复督促催要,被上诉人才于2017年4月将设备运至工程地点,交付设备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合格证等相应手续,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交,故上诉人拒绝接受设备。此外,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私自将设备安装和调试,截止2017年5月17日还未能完成并调试设备,此后一段时间设备经常出现故障。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严重违约,且因被上诉人的该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未能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导致上诉人对发包方违约,并承担违约金。为减少损失,上诉人只好另行购买其他厂家设备并安装使用,期间,被上诉人还将大显示屏损坏,导致上诉人为此支付15000元维修费。 
        被上诉人捷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且上诉人已使用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安装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说不同意安装,现已经安装近两年时间才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捷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13元(以货款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从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显示屏维修损失153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日,捷顺公司与从丰公司签订《昆明捷顺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从丰公司购买捷顺公司设备,设备型号及数量以清单为准,合同总价62,000元。并就“结算方式及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从丰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货到昆明甲方支付到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乙方(即捷顺公司)安装完成,产品正常使用,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即人民币:贰万贰元整(¥22000.00元);合同的履行地在乙方所在地;目的地及名称:阳春大道(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就“交货”约定为“乙方受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约定款项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物代为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到达地点:昆明,逾期付款,交货期相应顺延;运输方式为货运,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指定王维兵为收货人”;就“设备的检验、保管”约定为“乙方货物运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须在4小时内派人按合同附件1约定的内容进行现场清点,并签收货物。因乙方设备交付时某些产品、部件是组装在一起的,所以甲方收货时应当查验,若发现设备型号、数量、质量与合同附件1不符,甲方最迟应当在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此外,甲方需妥善安排安全可靠地场所,负责保管已签收的设备”;就“设备的安装、调试”约定为“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施工,甲方应提供安装所用免费水电等”;就“培训、售后服务”约定为“乙方负责给甲方提供一定的免费技术培训;自交货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不可抗力、人为损坏、自然损耗及消耗品除外),免费保修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维修服务”;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中途退货,无权请求返还已付设备款,并要赔偿乙方损失;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超出日期,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之前,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工作进程或收回已交付给甲方的设备;本合同中所供设备仅供甲方卖给设备的直接使用者或其自己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不得转卖给另外的中间集成商;否则,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和售后服务,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捷顺智能车牌识别停车场管理系统报价清单》,列交易设备及价格信息如下:一、系统管理中心:管理软件(品牌捷顺、型号G3、数量1套)、管理计算机(品牌联想、数量1台、单价4,200元)、交换机(数量1套、单价240元);二、停车场系统:1、入口控制机(含补光灯、车牌识别控制器、摄像机模组、LED显示屏、P字屏、机箱,品牌捷顺,数量1套,单价12,500元);2、出口控制机(含补光灯、车牌识别控制器、摄像机模组、LED显示屏、P字屏、机箱,品牌捷顺,数量1套,单价12,500元);3、车辆检测器(品牌捷顺,数量2套,单价950元,合计1,900元);4、标准道闸(品牌捷顺,数量4台,单价4,950元,合计19,800元);5、不锈钢人行通道(规格1.2*1.2*1.0米,数量2套,单价2,800元,合计5,600元)。设备总价56,740元、安装调试线材管材运输费10%为5,674元,工程总价62,414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从丰公司支付捷顺公司货款20,000元。 
        此外,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评析,在前述无争议事实基础上认定:捷顺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设备销售合同书》项下设备安装,相应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捷顺公司按从丰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的情形。捷顺公司业务经办人程某和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兵之间有如下通过微信联系记录:2018年6月14日程发“款项什么时候办?”,王回“怎么一直出问题呢”,程回“哪有一直出问题,你那边一直也不验收,又转不到售后那边”、“请尽快付款,有问题可以直接拨打售后电话,6807×××9”,王回“你们这老是出问题付款后找谁维修,没付款都这么样”,其后双方互发多条语音信息;2018年7月30日,程发“王总,款项啊?月底了,你答应本月中旬付的啊”,之后双方互发多条关于发票的信息和语音;2018年8月10日,程发“王总,款项到底怎么弄”、“我答应的事都已办妥了”,王回“在给你安排,稍微等几天”;2018年8月21日,程发“王总,怎么样了?又过去10天了”,王回“再等几天吧,月底给你支票嘛”;2018年8月30日,程发“王总,月底到罗”,王回“安排给你办”;2018年9月1日,程发“王总,到底怎么样了”,王回“稍等一下,在给你安排”、“甲方承诺这几天转款,款一到账就给你”,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表示要进行诉讼。至本案庭审时,从丰公司已将合同项下部分设备(主要为控制机)拆除后更换为第三方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如下:一、捷顺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二、捷顺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三、从丰公司所提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四、从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有效;五、捷顺公司要求从丰公司支付货款并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丰公司反诉主张捷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捷顺公司在收到从丰公司约定款项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物代为运输到从丰公司指定地点。根据本案可认定事实,从丰公司无依据表明其向捷顺公司做出过书面交货通知,而捷顺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合同项下设备安装义务且相应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如前所述,安装行为本身蕴含交付行为,故可认定捷顺公司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捷顺公司未有效证明存在独立交付行为,但不等于其未履行交付义务,且在从丰公司无依据证明已就货物交付向对方做过通知或催告情形下,从丰公司主张对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丰公司反诉主张捷顺公司未经其同意安装设备,并陈述其理由为合同约定安装前须付款,其未收货、未付款,故对方系强行安装。对此,就设备交付问题,如上已做评述。对于付款问题,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安装,如从丰公司未实际付款,系捷顺公司享有抗辩权,而非不付款即安装属不符合约定。在实际交易中,出卖人一方放弃履行先后顺序所产生的抗辩权利而履行已方义务之情形本身即为常见。在无明确依据表明合意内容情况下(即从丰公司所谓同意),涉及的是如何判定买卖标的物检验期间的问题,并不能表明捷顺公司的安装行为违背从丰公司意愿。故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强行安装设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货物运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须在4小时内派人按合同附件1约定的内容进行现场清点,并签收货物。因乙方设备交付时某些产品、部件是组装在一起的,所以甲方收货时应当查验,若发现设备型号、数量、质量与合同附件1不符,甲方最迟应当在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约定性质为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约定。从约定本身而言,就标的物型号、数量及外观等约定检验期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三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生活经验,也即对标的物型号、数量及外观属可即时检验之情形,约定为收货后三日并不存在过短的问题。但双方所交易标的物的主要部件为电子产品,未经使用不足以发现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故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就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约定为收货后三日内,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而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形来说,捷顺公司作为出卖一方未证明有独立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存在,故对涉案交易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应自其完成安装之日起计算,并根据检验类型分别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进一步而言,对于涉案交易标的物的型号、数量及外观等,基于系安装于从丰公司指定现场,依理属可即时检查并发现问题之事项,如有异议应当即时提出。从丰公司无依据表明其对捷顺公司交付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外观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交易设备的使用性能等具有隐蔽性的质量瑕疵问题,从庭审捷顺公司申请证人程某陈述情形及程某和王维兵微信联系记录来说,可表明从丰公司最早于2017年7月开始做出过设备使用故障意思表示,且存在捷顺公司多次维修合同项下设备的情形。基于相应履行情形,可认定从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买受人在约定或法定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发生的法律效力是阻却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后果,即有权向出卖人进一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然而在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和客观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并不等同,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属需另行判定之事项。涉案交易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使用中存在的故障有多种发生可能,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或质量瑕疵均不能排除。如从丰公司认为存在质量瑕疵应当及时通过共同验收、检测等手段或方式明确是否客观存在质量瑕疵。然而从丰公司在涉案争议设备安装并实际使用一年多之后,自行在争议期间将合同项下关键性设备更换,改变标的物现状,逻辑上已使诉讼中通过鉴定、检测等手段明确质量瑕疵争议的前提丧失。从丰公司相应行为应视为放弃质量瑕疵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从丰公司的质量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从丰公司反诉诉请解除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的事由为前述三项争议。基于其相应主张均不成立,其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进一步而言,从丰公司反诉主张捷顺公司违约并要求对方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从丰公司反诉要求捷顺公司支付非合同项下显示屏维修费的诉请,如前事实认定所述,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中从丰公司所提反诉,部分同时构成本诉抗辩,在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情形下,对捷顺公司要求其履行对价支付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反言之,捷顺公司诉请要求从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货款42,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对捷顺公司的付款义务做分期约定,其中约定货到付20,000元、安装完成正常使用付剩余22,000元。在捷顺公司未证明独立交付情形下,从丰公司最迟应当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安装时付清合同项下款项。从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迟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从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须支付捷顺公司按合同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相应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捷顺公司要求从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确定由从丰公司按年利率6%计付捷顺公司未付货款42,0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捷顺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昆明捷顺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额740元退还原告昆明捷顺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反诉原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电子邮件,欲证明涉案设备安装的位置是在销售合同签订前进行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且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捷顺公司受从丰公司委托,在收到从丰公司约定款项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物代为运输到从丰公司指定的到达地点。从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书面通知,并向捷顺公司提交了书面交货通知,故其主张捷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不能成立。经查,捷顺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设备安装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确认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本案中,《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从丰公司最迟应当在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从丰公司已确认捷顺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但从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且涉案标的物已经使用一年多后,从丰公司擅自拆除,客观上也无法对标的物进行鉴定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故从丰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强行安装涉案标的物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捷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捷顺公司诉请从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捷顺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从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借用他人显示屏导致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