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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周某某盗窃罪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5日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丽江市玉龙县“白沙古镇小林绣品”店内进货,在店内二楼挑选货品时将店内一张方形绣片偷走。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所偷绣片价格为人民币123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至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认证价格过高。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起诉涉案物品绣片价格12330元的认定有异议,价格过高。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重大社会后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丽江市玉龙县“白沙古镇小林绣品”店内进货,在店内二楼挑选货品时将店内一张方形绣片偷走。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所偷绣片价格为人民币123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去到周某某的店内查获了该案被盗的绣品并予以扣押后返还了被害人。 
      2.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口头报案至白沙派出所。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民警在其店内抓获,无自首情节。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白沙镇锦绣艺术院董事长,从事刺绣行业有十多年,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绣品针法复杂、技术难度较高、品相较完好,具有一定的年代感,选材上来说也不错,在原产地的收购价格在1500元到2500元左右,但是作为艺术品来说价值也不好评估,根据丽江目前的市场情况,依其个人来看,该绣品卖的不好的话在3000至4000元左右,卖得好的话在8000元左右。 
      6.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明被害人林某1于2017年8月10日发现自己店里卖着的一块价值12000元人民币的精品打籽绣被偷,经过查看店里的监控视频发现2017年8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被害人的店里进货过程中在阁楼将该绣品藏进了自己裙子下面偷走。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17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地点是在玉龙县一个卖衣服和旧物的店里,盗窃的物品是放在店内二楼桌子上的一块手工老绣片,案发当天其像往常一样去该店内进货买裙子,店里老板娘不在,只有老板娘的弟弟在一楼看店,其到店内二楼看衣服和绣片,其看到桌子上有一块绣品很漂亮,很喜欢,于是就将该绣片藏到自己身穿的连衣裙的肚子位置,将绣片悄悄偷走。 
      8.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的价格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绣品价值人民币12330元,并将该认定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 
      9.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玉龙县“白沙古镇小林绣品店”内,勘查照片可见店内一楼、二楼摆放着很多衣服和刺绣。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玉龙县小林绣品店二楼。 
      11.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8月10日(被害人报案当天),侦查人员去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店内依法进行检查,其店铺进门左边(东面)墙壁上挂有一床手工刺绣饰品,该刺绣即被告人从被害人店内盗窃来的绣品,侦查人员对该绣品进行了提取。 
      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8月10日,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店内查获的被盗绣片一张依法予以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根据被害人林某1于2017年8月10日上午发现自己绣刺店内二楼的一张绣片不见了之后通过浏览手机内的监控视频发现绣片被被告人偷走,后林某1将视频截图存于手机内,8月10日中午林某1再次浏览监控视频的时候发现监控视频已经被覆盖,因此侦查人员提取了林某1手机内存储的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绣品的六张视频截图,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当天穿了裙子,其当时将绣品塞藏进所穿裙子的肚子位置后离开。 
      14.谅解书,证实周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的表现和态度,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某最大从宽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价格认证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本院认为价格认证是依法进行、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证过高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泽荣 
      审 判 员  和凤生 
      人民陪审员  和丽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和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