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5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发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农民,住鲁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志,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经常居住地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向方,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因犯抢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彪,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林欢,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会泽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平,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甸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林雷,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县看守所。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犯盗窃罪,被告人刘远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云0129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发成、刘远志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依法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并听取该院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驾驶被告人黄向方的云A×××××号“夏利”牌轿车及一辆微型面包车由昆明行驶至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从先锋化工有限公司北侧铁栏杆进入厂区盗窃先锋化工污水处理变电所桥架上的电缆线153米,拉到昆明后由被告人赵彪拉到昆明市官渡区瓦角村以32元每公斤铜芯的价格卖给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刘远志后分赃。2017年2月22日夜间,六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再次来到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先锋化工有限公司厂区,盗窃先锋化工第二循环水电缆桥架上的电缆线514米,拉到昆明后由被告人赵彪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远志,赃款由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1320元。
2、2017年3月14日夜间、15日夜间,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贾某(另案处理)两次来到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从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东侧围墙翻墙进入厂区露天仓库内两次共盗窃电缆线1077米。盗窃的电缆线拉到昆明后由被告人赵彪分两次拉到昆明市官渡区瓦角村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远志,赃款由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1760元。
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贾某(另案处理)到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南磷集团草甘膦二车间盗窃了电缆线320米,拉到昆明后由被告人赵彪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远志,赃款由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140元。
4、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赵平、曾林雷由昆明市来到红河州弥勒市巡检司镇巡检司电厂,盗窃了煤场“5号”、“8号”输煤电机上的电缆线478米,拉到昆明后由被告人赵彪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远志后,赃款由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91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均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9100元,属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发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1200元,属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平、曾林雷均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9230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向方、赵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远志五次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29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向方、赵彪、赵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刘远志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向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曾林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四、被告人蔡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曾林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刘远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黄向方的云A×××××号“夏利”牌轿车一辆、裁纸刀、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九、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发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鉴定意见依据被害公司单方提交的报案报告及报价报告上的数量、单价、报价进行鉴定,未进行核实,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盗窃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471200元与事实不符,导致对上诉人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刘远志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充分、证据间未形成完整的锁链,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如下:上诉人刘远志的有罪供述系受胁迫、威逼、诱骗所作,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人赵彪供述上诉人收购其盗窃的电缆铜芯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供述不客观、不真实,上诉人2017年1月17日回老家过年,2017年2月21日才从老家回昆明,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收购赃物价值529100元,系认定犯罪所得或收益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所得或收益多少等情节,量刑过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意见外,另提出:上诉人刘远志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家庭条件较困难,其妻子患有严重哮喘,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被告人刘远志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认真遵守规定,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提出以下检察意见:建议本院发回重审。
在本案二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侦查机关调取的以下新证据:
1、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押解赵彪途中,赵彪交代了其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锁街道办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多次盗窃的电缆线运到官渡区大板桥卖给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湖南人刘远志,赵彪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找到多次销赃地点,2017年6月15日在赵彪的指引下,公安民警在官渡区大板桥镇瓦角村路边找到一废旧金属收购场所,赵彪确认该地点就是其销赃的地点。当时在废旧金属收购场所门外,站着一名中年男子,赵彪交代这名男子就是收购其团伙在金锁多次盗窃电缆线的男子刘远志,公安民警立即下车对刘远志实施抓捕。
2、上诉人刘远志的活动轨迹证实:上诉人刘远志于2016年1月28日乘坐列车从昆明前往祁东。
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刘远志的家属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
1、实名制火车票两张,欲证实上诉人刘远志2017年1月17日19:48从昆明乘火车前往祁东的事实;
2、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欲证实上诉人刘远志的储蓄卡于2017年1月19日、2月13日在祁东县风石堰镇营业所办理过取款业务的事实;
3、上诉人刘远志被殴打照片,欲证实上诉人刘远志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
4、上诉人刘远志与办案吴警官通话录音,欲证实其自始未向赵彪收购过电缆,其是在办案民警的诱供下才承认,并且其要求办案民警调取监控,被拒绝的事实;
5、视频资料,欲证实2017年1月17日上诉人刘远志与妻子周某一起乘火车从昆明回祁东县、2月14日、2月15日上诉人刘远志在祁东县老家的事实;
6、祁东县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远志2017年2月17日购买了从祁东至昆明的火车票,上午9点15分发车,欲证实上诉人刘远志欲2017年2月17日乘火车回昆明的事实。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开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上诉人刘远志的辩护人针对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称:对于刘远志的电子活动轨迹信息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结合辩方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刘远志就在昆明;2、关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赵彪系涉案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诉人刘远志的家属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视频资料、上诉人刘远志被殴打的照片,因拍摄时间及地点均无法查找,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远志与“办案吴警官”通话录音,因该证据系单方录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建议不予采信。关于火车票、祁东县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与经二审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具备证据效力,能够证实上诉人刘远志没有购买火车票的行为,建议对辩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上诉人刘远志的活动轨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结合辩方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本院将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对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赵彪的供述并非系孤证,有上诉人刘远志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刘远志的家属及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刘远志被殴打的照片,本院认为,单就照片而言,无法证实其伤情就是因受到刑讯逼供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刘远志的家属及辩护人提交的视频,本院认为,因无法判断以上证据制作时间,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刘远志的家属及辩护人欲证实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刘远志与“办案吴警官”通话录音,经查,该录音主要为上诉人刘远志向“办案吴警官”陈述及辩解,但“办案吴警官”并未对刘远志所陈述的内容予以肯定,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刘远志的家属及辩护人欲证实的事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实名制火车票、祁东县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有购买火车票的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刘远志就乘坐了该列火车;对于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本院认为,仅能证实该储蓄卡于2017年1月19日、2月13日在祁东县风石堰镇营业所办理过取款业务的事实,不能证实办理业务的就是上诉人刘远志;但鉴于侦查机关出具的活动轨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对于实名制火车票、祁东县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本院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1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驾驶原审被告人黄向方的云A×××××号“夏利”牌轿车及一辆微型面包车由昆明行驶至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从先锋化工有限公司北侧铁栏杆进入厂区盗窃先锋化工污水处理变电所桥架上的电缆线153米,拉到昆明后由原审被告人赵彪拉到昆明市官渡区瓦角村以32元每公斤铜芯的价格卖给收购废旧物品的原审被告人刘远志后分赃。2017年2月22日夜间,六原审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再次来到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先锋化工有限公司厂区,盗窃先锋化工第二循环水电缆桥架上的电缆线514米,拉到昆明后由原审被告人赵彪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刘远志,赃款由原审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1320元。
2、2017年3月14日夜间、15日夜间,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贾某(另案处理)两次来到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从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东侧围墙翻墙进入厂区露天仓库内两次共盗窃电缆线1077米。盗窃的电缆线拉到昆明后由原审被告人赵彪分两次拉到昆明市官渡区瓦角村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刘远志,赃款由原审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1760元。
3、2017年3月22日,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贾某(另案处理)到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南磷集团草甘膦二车间盗窃了电缆线320米,拉到昆明后由原审被告人赵彪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刘远志,赃款由原审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140元。
4、2017年2月14日,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赵平、曾林雷由昆明市来到红河州弥勒市巡检司镇巡检司电厂,盗窃了煤场“5号”、“8号”输煤电机上的电缆线478米,拉到昆明后由原审被告人赵彪以同样的价格进行销赃,赃款由原审被告人共同分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910元。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根据原审被告人赵彪的现场指引,公安民警抓获了上诉人刘远志。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普某、胡某、杨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刘远志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寻甸县公安局金所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及二审经举证、质证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刘远志的家属及辩护人提交的实名制火车票、祁东县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均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9100元,属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蔡发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1200元,属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赵平、曾林雷均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9230元,数额巨大。六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远志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四次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711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赵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刘远志,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发成、上诉人刘远志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原审被告人多次作案及被盗物品已灭失等客观原因,被盗电缆线数量以被盗单位报案报告统计为准,且被盗电缆线统计数量与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量大致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案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符合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认定标的进行了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被盗电缆线被盗时市场价格进行了分析测算,并考虑了折旧率等相关因素,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远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远志的有罪供述系受胁迫、威逼、诱骗所作,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人赵彪供述上诉人收购其盗窃的电缆铜芯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供述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远志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作,其中两次有罪供述系在看守所所作,且其有罪供述与赵彪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远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2017年1月17日回老家过年,2017年2月21日才从老家回昆明,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鉴于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诉人刘远志的活动轨迹与上诉人刘远志亲属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实名制火车票、祁东县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相互矛盾,且侦查机关出具的刘远志的活动轨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本院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一审认定2017年2月14日上诉人刘远志收购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赵平、曾林雷赃物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远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所得或收益多少等情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第一,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刘远志有犯罪前科;第二,犯罪所得或收益多少并非法律所规定的量刑情节,故该上诉理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远志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远志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家庭条件较困难,其妻子患有严重哮喘,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情形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远志的辩护人所提“刘远志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远志,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71190元,不应认定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蔡发成、赵平、曾林雷构成盗窃罪”及“上诉人刘远志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四次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7119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上诉人刘远志收购原审被告人黄向方、赵彪、曾林欢、赵平、曾林雷赃物”的事实证据不足及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彪具有立功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刑初37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八、九项,即“一、被告人黄向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曾林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四、被告人蔡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曾林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黄向方的云A×××××号“夏利”牌轿车一辆、裁纸刀、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九、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刑初374号刑事判决第二、七项,即“二、被告人赵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刘远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赵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九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刘远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孟蓉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邹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江
书 记 员 赵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