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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定作加工合同纠纷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5日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小渡口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有祖,北京市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全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易门陶瓷特色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
法定代表人:严云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全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全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伦,被上诉人云南全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王治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茅粮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6份合同和9份委托书均证明仅与昆明全心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全心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昆明全心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者系混同或者继承关系的情况下,一审不追加昆明全心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确认《2016年10月全心包装对账余额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昆明全心公司将其与茅粮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云南全心公司……云南全心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后再送达茅粮公司”错误;2、在昆明全心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不清的情况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错误;3一审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书面的合同关系,昆明全心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之间亦不存在债权转让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关系,昆明全心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系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在昆明全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且昆明全心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是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云南全心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2016年10月全心包装对账余额表》是双方对账的债权凭证,董其芳系被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该表上有董其芳的签名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系对欠云南全心公司484508.78元货款的确认,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上诉人称财务公章虚假,但是一审中对该问题未提出司法鉴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有对账单、出库单、托运单、转款单据印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全心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508.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2、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1年以来,昆明全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云珍,其后变更为夏惠斌)与云南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定作酒箱的业务,由昆明全心公司按照要求向茅粮公司提供各类酒箱,茅粮公司支付货款,期间,昆明全心公司向茅粮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向运输酒箱的驾驶员支付运费。2014年12月15日,云南全心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云珍。昆明全心公司将其与茅粮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云南全心公司,由后者向茅粮公司继续提供酒箱并收取货款。2016年11月7日,云南全心公司向茅粮公司传真送达《2016年10月全心包装对账余额表》,11月8日,茅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董其芳签字确认货款余额为484508.78元,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送达云南全心公司,云南全心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后再送达茅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全心公司按照被告茅粮公司的要求,制作并提供各类酒箱,系双方真实合意,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并且长期相互履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云南全心公司成立后,承继了昆明全心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表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上被告财务人员董其芳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上董其芳的签名明显一致,故应当采信,确认被告明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并以继续履行合同表示对转让行为同意的事实。故原告亦应享有向被告收取货款的合同权利。至于被告抗辩的财务专用印章不一致问题,因系由被告加盖,应当由被告进行解释证明,其提交的印鉴卡片副本上财务专用章虽为方形,但不能证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唯一性和排除之后的变更可能,不能否定对账表的真实客观性。被告还抗辩即使昆明全心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也应当通知被告才生效,本案昆明全心公司并未用任何形式通知过被告的问题,从对账表相互签章来看,被告应当明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予支持。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没有举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全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48450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云南全心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4284元,由被告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1、茅粮公司与云南全心公司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一审判令茅粮公司支付云南全心公司货款484508.78元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茅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对加盖的财务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6年10月全心包装对账余额表》上有董其芳的签名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一审中茅粮公司未提出申请,二审中未能提供董其芳离职的相关证据,对茅粮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云南全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云南全心公司产品出库单、销售出库单(2份)、迅达平安托运凭证、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昆明全心公司承诺书,上述证据欲证明云南全心公司取得昆明全心公司的业务及债权,与茅粮公司有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茅粮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茅粮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不是原件,协议书的关联性不认可,云南全心公司产品出库单、销售出库单(2份)、迅达平安托运凭证上无茅粮公司的盖章和任何员工的签名,收款人严云珍与本案无关,对昆明全心公司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二审中为促成调解出具,即使成立也未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云南全心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云南全心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形成锁链,证明云南全心公司与昆明全心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云南全心公司对茅粮公司所欠款项的债权合法。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另确认,2016年9月30日,昆明全心公司与云南全心公司签订《协议书》,昆明全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云南全心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云南全心公司所提交的昆明全心公司与茅粮公司所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昆明全心公司按照茅粮公司的要求,制作特定包装箱交付茅粮公司,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特种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云南全心公司2014年12月15日成立后,昆明全心公司将其与茅粮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云南全心公司,由后者向茅粮公司继续提供酒箱并收取货款。2016年9月30日,昆明全心公司与云南全心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昆明全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云南全心公司。2016年11月7日,云南全心公司向茅粮公司传真送达《2016年10月全心包装对账余额表》,2016年11月8日,茅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董其芳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余额为484508.78元,云南全心公司与茅粮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董其芳作为茅粮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16年10月全心包装对账余额表》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在双方对账表中已包含昆明全心公司的债权部分,上诉人已知晓且确认。二审中,昆明全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针对上诉人为促成和解所提出的要求而出具,系对《2016年10月全心包装对账余额表》中已包含昆明全心公司的债权部分明确处理意见,昆明全心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关系,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茅粮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茅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