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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高某与遂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3日
原告高嶷,女,1962年3月11日生。
被告林春强,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云南遂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华丰国际商贸城A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遂信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区6幢第1层16号。
负责人杨文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嶷诉被告林春强、云南遂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信公司”)、云南遂信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遂信昆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高嶷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生、卢毅,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的租金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2200元至租金支付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春强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二、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期间内的租金21668元;三、由三被告共同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000元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春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林春强租赁原告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物流中心A区6幢第1层16号商铺,合同租期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前两年租金每年60000元,第三年(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租金每年65000元。
但第三年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遂信昆明分公司系原告上述铺面的实际经营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林春强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林春强的纠纷;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不是本案租赁标的物的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无事实基础,且原告与被告林春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的承租标的物已经于2017年10月份对外出租了。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身份证照片、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对身份证照片、产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租赁合同复印件,因不是合同当事方,且与被告提供合同的签名有所不同,故对该证据的的”三性”不予质证。
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
经质证,原告高嶷对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出具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三性”认可,但被告林春强只是其中一个租户;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林春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双方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均与对方各自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嶷系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A6-1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之一。
2015年6月16日,原告高嶷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林春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A6-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林春强经营使用;2.租期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3.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6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二年租金6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第三年租金65,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
4.被告林春强不拖欠支付租金,否则每日应增加支付200元的滞纳金。
此外,双方还就租期内的物管费承担、装修、保证金、转租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春强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5,000元,并履行了第一年、第二年(即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内)的租金支付义务。
但被告林春强未按约履行向原告高嶷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的租金,原告遂于2017年6月28日起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林春强就合同解除及租金支付等事宜进行过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将上述租赁物收回并另租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遂信昆明分公司系遂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15年8月份借用上述商铺地址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林春强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的诉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与被告林春强经协商解除事宜后,原告已于2017年10月30日将上述租赁物从被告林春强处收回并另租他人使用,应视为被告林春强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春强支付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期间内租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一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春强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原告与被告林春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
原告高嶷作为出租人按约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林春强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被告林春强亦应按约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林春强使用,被告林春强也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20,000元。
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春强未按约向原告继续支付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内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春强支付该期间的租金21668元(65000元÷12个月×4个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租金中应扣除被告林春强已提交的保证金5,000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仅在16,668元(21,668元-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林春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且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也对违约金有”不拖欠支付租金,否则每日应增加支付200元的滞纳金。
”之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内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以上述租金欠款16,668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内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为妥。
4.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并非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遂信公司、遂信昆明分公司需对上述林春强的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另外,被告林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九十三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九十六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零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一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一十四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一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一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一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嶷与被告林春强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林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嶷租金16,668元;
三、由被告林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嶷以上述租金欠款16,668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内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高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高嶷负担1,100元,由被告林春强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梅
人民陪审员汤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寒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