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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林慧芬、潘安福诉胡超买卖合同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8日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7518号
原告:林慧芬,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安福,男,汉族,1955年8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超,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林慧芬、原告潘安福诉被告胡超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慧芬、原告潘安福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21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与祥云县森茂车行(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11日注销,经营者胡超)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胡超向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潘安福出具仍欠货款270217元的字据。2015年3月18日,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注销,但被告陈欠的货款一直未予以清偿。二原告作为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
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超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注销登记申请书和通知书、祥云县森茂车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货申请表系传真件,由祥云县森茂车行(胡超)发出,原告潘安福签字同意发货。该申请表与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胡超出具的《借条》(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和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云县森茂车行是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被告胡超,登记注册于2012年9月18日,于2014年10月11日注销。祥云县森茂车行与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摩托车买卖交易。2014年10月27日,被告胡超就未付货款出具《借条》,表示借到潘安福270217元。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设立,两原告是公司股东。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胡超出具的虽然是借到潘安福270217元的《借条》,但原告潘安福明确表示系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而加盖祥云县森茂车行公章并有被告胡超签字的订货传真表明祥云县森茂车行与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摩托车买卖交易。被告胡超亦未在本案中提出抗辩,可以认定《借条》记载的款项实为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解散后注销,法人资格消灭,但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注销时未实现的债权一并消灭。两原告持有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有权决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如何分配。两原告对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财产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公司债权由两原告继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买受人的祥云县森茂车行是被告胡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1日注销,相应债务由被告胡超承担,被告胡超应当支付两原告货款270217元。上述货款何时支付,昆明协安商贸有限公司、两原告和被告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慧芬、原告潘安福货款270217元。
二、驳回原告林慧芬、原告潘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原告林慧芬已预交),由被告胡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武 云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