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原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金辉涂装厂(以下简称CY集团)诉被告封木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8日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7)云O111民初6111
原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金辉涂装厂
负责人胡家泽,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封木运,男,19721210日生,湖南省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金辉涂装厂(以下简称CY集团)诉被告封木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CY集团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封木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1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封木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封木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CY集团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一直积极支持被告公司的发展,长期赊销货物给被告。自2011年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5826日再次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货款承诺于201627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元及自2016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封木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云南CY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告作为合同关系一方,主体适格;二、欠条,被告于2015826日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确认所欠款项及还款期限;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人李某陈述: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包装箱,我与其他业务员一起为其办理相关购买流程,当初他派人拉货以后都向我们签单,之后再向我们付款,后来因为其长期未向我们支付货款,我去找他,其当面向我出具的《欠条》。
被告封木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云南CY集团原系云南机床厂下属包装箱分厂,云南机床厂改制为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后,下属包装箱分厂业注册成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金辉涂装厂。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金辉涂装厂向被告封木运提供包装箱,双方约定先货后款。2015826日,被告封木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云机包装一分厂包装箱款41600元,已付11000元。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供应包装箱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箱,双方之间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封木运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的买卖进行确认,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3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木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金辉涂装厂货款30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封木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韩云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