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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7日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2017)0125民初2041
原告:杨云良,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XX,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学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家荣,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
原告杨云良诉被告赵学舟、许家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2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学舟申请追加许家荣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XX,被告赵学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许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云良医疗费27383.77元、误工费54200元、护理费92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后期医疗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831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8.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8950.85元;二、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我受雇于被告赵学舟,为被告赵学舟修补宜良金福KTV,每天200元,被告赵学舟提供午餐。20161113日,我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角磨机割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胃多发破裂、空肠破裂,住院39天。我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个八级伤残、壹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600元。事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杨云良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赵学舟辩称:被告赵学舟与原告杨云良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赵学舟也没有将装修工程承包和组织工人装修,是被告许家荣叫原告杨云良做工,被告许家荣与原告杨云良存在劳务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赵学舟所有,被告赵学舟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许家荣使用,应由被告许家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许家荣辩称:原告杨云良多次找我讨要医疗费我积极想办法筹钱,我没有消极对待,对于原告杨云良要求我赔偿308950.85元我没能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转诊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和病历复印件一份,合计七份。证实原告杨云良受伤后转院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胃多发破裂、(3)、空肠破裂,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8920.39元;
2、昆明市安医大药房药品清单小票二十七份和发票十份,合计三十七份。欲证实原告杨云良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15435.65元;
3、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杨云良开支陪护费240元;
4、商品小票二份,欲证实原告杨云良开支198.60元;
5、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和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杨云良受伤后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复合伤术后,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750.30元;
6、昆明市延安医院陪客证一份和宜良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原告杨云良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家人陪护;
7、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20161213日,原告杨云良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元;
8、宜良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61221日,原告杨云良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54元;
9、宜良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欲证实2017111日,原告杨云良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9.20元;
10、宜良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宜良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万户庄村村民杨云良,长期在宜良、昆明城打工,每天工资200元;
11、交通发票四份,欲证实原告杨云良开支交通费800元;
12、米某、何某证人证言二份,欲证实原告杨云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
13、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和收据一份,欲证实2016111日,赵学舟与许家荣签订房屋出租协议,赵学舟将座落于宜良匡远镇鱼龙路延长线金房小区住房整栋出租给许家荣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90000元,许家荣支付给赵学舟租金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良提交的第1256789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杨云良受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云良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家人陪护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云良提交的第341011组证据,因只有收据、商品小票、证明等,又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云良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证人米某、何某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原告杨云良无利害关系,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学舟提交的第13组证据,因系被告赵学舟与被告许家荣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与此次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赵学舟将座落于宜良匡远镇鱼龙路延长线金房小区宜良金福KTV房间承包给被告许家荣装修,被告许家荣叫原告杨云良等人做工,被告许家荣支付给原告杨云良等人工钱。20161110日,原告杨云良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6111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云良用角磨机切割墙面木板时,角磨机碰到墙面木板铁块反弹,角磨机割伤原告杨云良腹部。当天,原告杨云良受伤后被送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许家荣为原告杨云良支付医疗费1054.30元。后原告杨云良转院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胃多发破裂、3、空肠破裂,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8920.39元。原告杨云良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15435.65元。2016122日,原告杨云良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复合伤术后,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750.30元。20161213日,原告杨云良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元。20161221日,原告杨云良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54元。2017111日,原告杨云良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9.20元。被告许家荣支付给原告杨云良医疗费59291.29元。2017811日,原告杨云良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个八(捌)级伤残、壹个十(拾)级伤残,201796日,原告杨云良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后期医疗费46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云良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云良的父母为杨汝祥、李菊英,杨汝祥现年81岁,李菊英现年78岁,杨汝祥、李菊英婚后生育三子二女,杨汝祥、李菊英均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学舟将座落于宜良匡远镇鱼龙路延长线金房小区宜良金福KTV房间承包给被告许家荣装修,被告许家荣叫原告杨云良等人做工,被告许家荣支付给原告杨云良等人工钱。2016111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云良用角磨机切割墙面木板时,角磨机碰到墙面木板铁块反弹,角磨机割伤原告杨云良腹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云良与被告许家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云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许家荣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学舟将座落于宜良匡远镇鱼龙路延长线金房小区宜良金福KTV房间承包给被告许家荣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学舟做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被告许家荣没有相应资质,并将自己座落于宜良匡远镇鱼龙路延长线金房小区宜良金福KTV房间承包给被告许家荣装修,被告赵学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许家荣对原告杨云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杨云良在施工过程中用角磨机切割墙面木板时,角磨机碰到墙面木板铁块反弹,角磨机割伤原告杨云良腹部,原告杨云良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杨云良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杨云良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云良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云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杨云良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原告杨云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云良要求被赡养人杨汝祥、李菊英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云良的父母杨汝祥、李菊英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云良的父母杨汝祥、李菊英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云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纠纷中造成原告杨云良的损伤为壹个八(捌)级伤残、壹个十(拾)级伤残,对原告杨云良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于原告杨云良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杨云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杨云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88438.38元;2、误工费32682.6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271天。每天按120.60元计算);3、护理费4703.40元(住院合计39天,每天按120.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营养费以原告杨云良诉请的1950元予以认定;6、后期医疗费4600元;7、残疾赔偿金57728元(9020/×20×32%);8、被赡养人杨汝祥生活费2345.92元(7331/×5×32%÷5人);9、被赡养人李菊英生活费2345.92元(7331/×5×32%÷5人);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12、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799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学舟、许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云良的各项损失费用200994.22元的80%,合币160795.38元。扣减被告许家荣已支付的60345.59元,再连带赔偿100449.79元;
二、由被告赵学舟、许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云良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2967元,由原告杨云良负担1385元,被告赵学舟、许家荣共同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