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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合同诈骗罪判决书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7日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6)云0111刑初478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真宗,男,生于196392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家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人贾真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822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明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真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5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630日在本院第十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将原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贾真宗犯罪数额有所变更,本院于2017221日将变更后的起诉书送达被告人贾真宗及其辩护人,并于201733日在第十法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真宗及其辩护人许传中、廖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123日,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官渡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主要从事家装业务,法定代表人贾真宗。20153月份,被告人贾真宗发现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直至7月份,其明知道自己的公司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装修合同,仍然故意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让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许某、鲁某某等人签订新的《房屋装修合同》继续收取客户许某、鲁某某、冉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史某、邱某某、邢某某、周某某、司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陈某乙、周某乙、和某某的装修款共计451154元,后逃匿。2015822日,被告人贾真宗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字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真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真宗辩解1、没有参与合同诈骗,也没有帮着公司、指使公司员工参与合同诈骗,没有占用过客户款项;2、我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真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公司,被告人贾真宗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款项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让员工和客户继续签订合同和携款逃匿的行为,被告人贾真宗离开昆明仅是躲债行为,被告人贾真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无罪。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贾真宗2015822日至827日被羁押于该处。
2、户籍证明:证实贾真宗的身份情况,在户籍所在辖区无违法犯罪情况。
3、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公司章程、注册材料等,证实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真宗,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20131121日,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家电、家具、门窗的销售。注册资本300万、实收资本300万。
4、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查询情况、贾真宗的账户查询情况、潘某某的账户明细账单。
5、装修合同多份,证实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装饰合同。
6、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物业费、电费催缴单证实:房租已付清,但欠昆明凯旋利物业服务公司水电费61541元,从20154月份开始欠费。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贾真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均否认构成合同诈骗罪:我是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法人,因为我的公司经营到20157月经营不下去,所以我就跑了。这个公司工商登记上就我一个股东,后来王文东出过80万元,白宇出过36万元作为入股的股东,但是都没有去工商局进行过股东名录的变更。我是在2015720日离开昆明的,之后我去了江西鹰潭,之所以离开昆明是因为当时公司向我要钱的供货商、项目经理太多,心里害怕我就跑了。供货商向我要钱是因为公司的业绩上不去,欠供货商两三个月的货款都没有付,所以供货商就不停的向我要欠款。项目经理找我要的是装修工程竣工的结算款,也就是工人工资。
公司从开业到现在的业绩是3800多万,收入的现金是3000万元左右,从开业到201410月份左右,公司的经营都是正常的,除去成本以后,还有盈余。从201410月份以后,公司的业绩开始下滑,公司就开始亏损了,公司每个月的业绩要达到350万元才保本。201410月份公司开始亏损以后到现在10个月的时间,我们公司共收了100多个客户的装修款,合计1000万左右,具体的数字在潘某某(公司财务经理)那里,她用U盘把所有的数据都做了备份。这100多户客户中,开工的有多少我说不准,我估计有100多户,这些数据在潘某某那里。在我离开昆明前的一段时间里,公司也收过客户的装修款,这些数据也都在潘某某那里。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客户装修款大部分是用我个人尾号为1999的建行账户收取的,公司的账户基本没有走款。在20157月中旬的时候,我个人尾号为1999的建行卡的账户上收了6万多元的客户装修款,后来这些钱被我转账了一部分到我个人的交行卡上,取现了一部分。总的被我用了5万多元,现在我的交行卡上还有1万多元。
我总共花了客户的多少装修款我自己也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儿子贾某某去台湾上学花了10多万元;给女朋友赵某某生活费大概有10多万元左右。给贾某某的10多万元都是通过我尾号为1999的建行卡转的,其中有一笔10万元是在20149月初我安排公司的财务经理潘某某转到贾某某的个人建行卡上的;在今年4月中旬,贾某某去日本,我通过ATM柜员机转了1万元到贾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在我离开公司之前,应该是713日,贾某某和几个同学到云南来玩,我通过ATM柜员机转了5000元给贾某某。我转给贾某某的这115000元钱都是客户交的装修款。我的这个个人建行账户上所有的收入都是客户支付的定金、前期款、中期款及尾款。贾某某不知道我给他的这些钱是客户的钱,我也没有跟他说。我给赵某某的这10多万元的生活费基本上都是在公司发工资的时间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赵某某的,每个月我都安排潘某某往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转6000元。从201311月底到2015年的3月份,一共17个月。我给贾某某和赵某某的钱公司是以什么名义做账的我也不清楚,具体只有潘某某才知道。
我发现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是在2015年春节过后,也就是20153月份。从2014年到2015年,收了客户的装修款没有帮客户装修的装修款都被用了。因为公司成立的时候,流动资金不足,在收取了这些客户的装修款后,这些钱就拿来作为运营资金用掉了一部分,我自己还了一部分高利贷利息,拿了80万元退了投资人王文东的股本,给了他60万元的利润,退了白宇的40万元股本,201412月份交了180万元的房租,拿了11万元给我儿子,给了我女朋友赵某某10万元,每月还给她6000元的生活费,另外我自己的生活开支用了一部分。最后一笔钱被我用掉之后,我的卡上就没有钱了。
我就是2015720日准备离开昆明的,离开之后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收取了一笔20082元的装修款,这笔钱是通过POS机转到我的建行卡上,我的手机也收到了这笔钱的短信,之后我就把这笔钱转到了另外的银行卡上了,转到哪张卡我也记不清楚了,这笔钱被我用掉了。我离开昆明的时候没有把客户交的钱款退给客户是因为客户交的钱款都被我用掉了,我没有钱了。
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公司是20152月份开始出现拖欠供货商货款的,从20152月份到我离开昆明这段时间,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公司总共收取到实际的装修款在3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潘某某那有。这300万元左右的装修款大部分是刷卡收取的,只有少部分是现金收取,刷卡的绝大部分又是通过绑定我尾号1999的个人建行卡的POS机收取的,只有少部分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号收取,收取的现金也是存进了1999这张卡里。收取的这300万元左右的装修款大部分是用于公司的正常开支,包括支付供货商的材料款,员工工资、奖金,广告费,还银行借款、个人借款,公司的接待费用等,自己也用了一些。
问:20152月份左右,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开始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导致客户不能正常开工,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这300多万元工程款,是客户缴纳的装修款,相当于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你把这些钱用于其它地方,那么客户的合同还能正常履行吗?答:不能。
问:既然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为什么还要不停的吸引客户和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收取装修款?答:我也是想把公司正常经营下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我是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法定代表人是贾真宗,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住宅的室内装修。我们根据贾总的安排给材料供应商打款,具体打多少,是贾总安排的。因为是滚动付款,具体是什么时候公司开始欠供货商款我就不知道了。
从我做账的情况来看,贾真宗用掉的钱有:打给他儿子贾某某有11万元,其中10万元是20149月份,他儿子贾某某到台湾辅仁大学上学,贾真宗让我从他尾号为1999的个人建行卡上转到贾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贾真宗让我转了16万多到他女朋友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上。从我记录的流水账来看,赵某某用她的信用卡刷19万元到1999的这个账户上,随后贾真宗又让我把这19万元分几次转到了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贾真宗每个月都要几万元,有时候用的多,有时候用的少。另外,贾真宗从银行贷款、向民间借高利贷。贾真宗借的这些钱大部分用到公司的经营中了,我现在没有办法确定这些钱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中了。之后,贾真宗就用收取客户的装修款来还这些借款和高利贷。贾真宗向银行借款和向民间借高利贷的金额我没有办法统计。员工的工资,每个月10号发,有的时候是11号、12号、13号发,是从贾真宗1999这个账户上付。还有就是供货商的货款也是从贾真宗这个账户上付。
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概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去年春节的时候,我们的工资都没有正常发放。201567月份,公司也跟客户签订过《装修合同》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从POS单流水来看(绑定卡号为1999的建行卡),720日,在公司出事前几天,都还有客户刷卡。这段时间刷卡的客户不一定是签订合同的客户,有可能是交合同中期款的、也有可能是交5O%的,还有可能是交尾款的,这都不确定,只有找到刷卡的客户才知道情况。贾真宗是什么时候离开昆明的我也不知道,反正是725日公司就出事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共拖欠我13万余元的工人工资。我和这家公司是雇佣关系,我们签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我进入这家公司接了十八、九套房子的装修,不会超过二十笔,完工的有7笔,这7套的人工费和管理费都没有和我结算,我却垫付了一部分人工工资。正在施工的有五套,未施工的有三套。我们项目部只负责施工,材料是公司提供,我在公司不拿工资,只拿管理费,按照施工合同总价的8%收取管理费,但是公司不会全额付给项目经理,押着2%的费用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要等2年后才结算给项目经理。
公司财务打到工人和项目经理账户上的人工费有90%都是从贾真宗的建行卡上转账的,有一部分是从潘某某的账户上转来的,还有一部分是从杨显余的个人账户上打的。我到现在垫付工人的工资有8万元左右,公司欠着我4万元的管理费。
2015724日,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供货商、客户哄抢公司财物的当天上午,工程部经理邓某还让我去朗月汪小区开工,但我没有去,下午去公司的时候,就发现有很多供货商及客户围堵在公司,最后发生了哄抢行为,我在财务室发现有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把财务室的一台电脑主机抱走了。因为我经常到财务室跟财务结算,这名男子抱走的这台电脑主机就是财务经理潘某某用的那台电脑,电脑里保存着客户的资料、供货商供货资料、工人工资结算等资料。后来我们和这个男的说了这台电脑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他才把主机给我们。
据我所知,在发生哄抢前一个月左右,因为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时结清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材料供应商陆续的停止供货。没有材料,项目经理就无法组织工人施工,后面接的业务也都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从我们装修行业的角度出发,公司制定的488/平米的装修价格,只要按合同实施了,是稳赚不赔的,况且公司收了一部分客户的定金,但没有开工,也就是供货商还没有把材料送到工地。但我们不知道公司老板贾真宗把收来的钱弄到哪里了。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某某某家装饰公司一共有二、三十家供货商,共有5个大类。供货商停止供货是在贾真宗走之前的两个多星期,大约是77日左右,可能只有小部分在供货。欠供货商的货款都是潘某某那里进行统计,我印象中大概23百万。大部分供货商到出事时已经持续两个星期左右没有供货了。
4、证人谌某的证言。证实在贾真宗离开时,其未交公司的任何事务及他个人的去向告知自己,后自己主动联系贾真宗,都没有取得任何联系。
.被害人陈述
公诉机关指控收取16人的装修款共计451,154元,其陈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下选取2名被害人的陈述列明:
1)许某的陈述、报案报告。我被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诈骗了34800元。我在网上找的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来装修房子。随后设计师毛某某代表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跟我签订了《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上业主方的签字是我女儿侯某某签的。因为当天我们没有带够现金,只交了7800元的现金,剩下的24000元是用我女儿侯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他们的POS机上刷的(刷卡的凭条我还保留着),加上716日那天交的3000元押金,刚好是工程总款的一半,收据上的经办人是胡某某。724日那天,我听说某某某家的老板跑路了,到今天也没有进场,房屋一点也没有装修。后来我打电话给毛某某,毛某某说老板跑路了,所以我就报案了。另外我从来没有和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过。
2)鲁某某的陈述、报案报告。
2015712日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一名女的销售人员和我联系装修,我去公司看,当时是一个叫杨某某的设计师接待的我,杨某某将设计方案给我看了之后,我觉得可以就支付了12200元的人民币的定金,并签订了装修合同,说好到2015724日跟我装修房子,2015720日我又到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交了开工款是人民币20082元,到了2015724日杨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昆明某某某家公司的老板已经跑了,现场有好多业主在找老板,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总共交了32282元人民币,是在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室交的,我准备装修的房屋并没有装修过,我也没有和他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触过。我要装的房子是天宇澜山小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编号是KBDA-3-150170
.鉴定意见书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6)司鉴字第21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许某等人被合同诈骗一案,十六名被害人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1,154元。
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人贾真宗系昆明某某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7月份被告人贾真宗明知道公司已没有继续履行装修合同,仍继续与客户许某、鲁某某等人签订新的《房屋装修合同》收取客户许某、鲁某某、冉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史某、邱某某、邢某某、周某某、司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陈某乙、周某乙、和某某的装修款共计451,154元,后被告人贾真宗逃匿。2015822日,被告人贾真宗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字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真宗作为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已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许某、鲁某某等十六名被害人装修款共计451,1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贾真宗犯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贾真宗明知道自己公司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然故意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于20157月继续与客户签订合同,分别收取许某(侯某某)装修款34,800元、鲁某某装修款32,282元、冉某某装修款21039元、王某某装修款18,400元、黄某某装修款15,800元、史某装修款20,288元、邱某某装修款26,754元、邢某某装修款50,867元、周某某(洪某某)装修款22428元、司某某装修款63,861元、杨某装修款27,545元、李某某装修款24,066元、陈某装修款5000元、陈某乙装修款27,211元、周某乙装修款41,953元、和某某装修款18,860元,以上十六名被害人装修款共计451,154元,后被告人贾真宗逃匿。
关于被告人贾真宗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被告人贾真宗及辩护人辩解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没有骗取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逃匿,而是经营状况恶化后躲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都是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本案中,被告人贾真宗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明知公司经营恶化,已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还放任公司积极与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携部分款项逃匿,其行为符合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真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于2015年初已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将客户预交的装修款挪作他用,还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及人工工资,上述事实反映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贾真宗系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时无论广告、宣传报道、宣传资料、签订合同等均系以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也确实曾经正常经营家装业务,在公司经营恶化,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贾真宗逃匿,故贾真宗所担任法人的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公诉机关对昆明某某某家装饰有限公司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回复认为:该案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仍以自然人犯罪对该案进行指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真宗的起诉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真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真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822日起至20198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涉案款451,154元继续追缴发还十六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婉菱_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_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