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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17日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2015)东刑初字第73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死者华济贵之女),女,197679日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云南金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民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死者华济贵之子),男,1973928日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李登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3113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经本院决定,201542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及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81618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AKT203雷克LK150T-9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约52公里/小时的时速沿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川区凯通路23号路段处时,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后在滑行过程中龙头左侧把手与沿车行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华济贵相撞,造成华济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1017日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亦作了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500元的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诉称:事故发生当日,华济贵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顶骨骨折并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脑疝、头皮挫伤、右胫腓骨骨折。后抢救无效于20141017日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济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大物质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6111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5596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0元、运尸费720元、火化费660元、殡仪费8732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即被告人何某某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997.2元。
针对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提交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485号)、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20-124号)、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东公司(2014)病理鉴字第89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火化证、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及东川区铜都街道沙坝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华济贵存折、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东川区精神病院病情证明、昆明市东川区殡仪馆发票、收款收据及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单、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火化费、殡仪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华济贵生前没有生活来源且年龄较大,没有抚养能力,认为运尸费、火化费、殡仪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已经支付了24500元的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法律规定赔偿,其就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1081618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AKT203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约52公里/小时的时速沿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通路23号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后,在滑行过程中龙头左侧把手撞上沿车行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华济贵,致华济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101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华济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华济贵系城镇居民、退休工人,生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的监护人及唯一的抚养义务人。李登奎系城镇居民、肢体一级残疾且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未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一、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会议签到、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协调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火化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放行通知书及扣车放行条存根,证实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和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路行驶,加之华济贵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所致,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属在逃人员,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具有驾驶资格,云AKT203号车辆所有人是何某某,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过承保日期,该车不属盗抢车辆且已发还被告人何某某;华济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华济贵死亡及被火化的情况;何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2.45万元丧葬费。
二、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某某,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20-124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485号)、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东公司(2014)病理鉴字第89号)照片、死亡小结,证实经鉴定,云AKT203号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装置、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肇事倒地时的车速约为52kmh;云AKT203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导流罩左侧、车身左侧护板附着沙石状物质的擦压痕,系该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相擦压形成,该车左侧把手前方护杆表面的碰擦痕,系该车倒地后与软质物体相碰擦形成;华济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均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1.董兴琼证实,何某某是其朋友,事发时其骑着摩托车在何某某后面大约50米处,其看到何某某骑着摩托车摔倒,在何某某摔倒的前面两三米躺着一个老人,其没有看见何某某撞倒老人,何某某让其帮忙把老人扶起来,老人当时是清醒的只是不说话,何某某让其帮忙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没有到现场的时候,何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将老人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救治。其在报警的时候留的姓名是其小名董雨。2.李登莲证实,华济贵是其母亲,其哥哥李登奎是残疾人,由其母亲照顾,事故发生的当晚8点其赶到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其母亲华济贵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141017日其母亲死亡。
五、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六、李登莲、李登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二份、死亡注销证明,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与东川区铜都街道沙坝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东川区精神病院病情证明三份、东川区民政局低保科证明、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华济贵银行存折,证实华济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系母女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系母子关系,李登莲与李登奎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济贵的丈夫李尧金于200861日死亡;李登奎属东川区铜都街道沙坝社区低保户、每月低保金为420元、肢体一级残疾、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长期在东川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和民政救助部分月均1000元、住院生活费月均380元、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未婚;华济贵生前系企业退休人员及每月领取退休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昆明市东川区殡仪馆发票、收款收据及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单提出异议,认为殡仪费、运尸费、火化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丧葬费其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华济贵的火化费、运尸费、殡仪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丧葬费被告人已经支付,对相关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未到达时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华济贵送到医院救治,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500元的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登奎虽然有低保,但低保只是国家对特殊人群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生活来源的人,华济贵的退休收入虽然不高,但其作为李登奎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李登奎的义务,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认为李登奎有低保,且华济贵退休工资低没有抚养李登奎的能力,其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抚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303120元(15156×20=303120),因李登奎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肢体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其每月有420元的最低生活补助,但该补助属于国家对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不属于具有生活来源的人,华济贵生前作为李登奎的监护人,对李登奎负有抚养的义务,该笔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华济贵的死亡赔偿金255596元计算有误,华济贵出生日期为19441011日,死亡日期为20141017日,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0年,本院支持232360元(23236×10=232360);交通费1200元及误工费1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运尸费720元、火化费660元、殡仪费8732元,该三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被告人何某某已经支付了华济贵的丧葬费,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6280元。被告人何某某未给云AKT20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110000元。根据各项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占47663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占165元、被扶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占62172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26280元,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划分责任比例为何某某承担70%,华济贵承担30%。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应当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426280元的70%,即298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9287.9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444.5元、被扶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168663.6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的费用共计408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950.9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09.5元、被扶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230835.6元。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27日起至2016426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因华济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7756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3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项目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范荣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