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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上诉人京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0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279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京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通公司)。住所:昆明市东三环虹桥村东侧加油站旁附1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伟,,????????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京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4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栾伟于20121115日到原告京利通公司处工作,以京利通公司员工名义担任华泰汽车服务顾问。曾于2013228日、32,任云ac187a车辆维修服务顾问,2013415,任云ah293l车辆维修服务顾问,2013328日、42日任云asw197号车辆服务顾问。后原告于2013527日发出书面《通知》辞退了被告。原告于20131023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栾伟其所造成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6,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不(201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栾伟的具体行为所致;也不能证实栾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约定,由被告就发生损失的情形向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京利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公司以本案所诉事实主张被告栾伟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京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京利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只认定了被上诉人栾伟在上诉人京利通公司处工作期间担任云ac187a、云ah293l、云asw197号车辆的服务顾问,但是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栾伟在服务过程中因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前已经提起的前置劳动仲裁程序中,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因自己的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庭审笔录时被拒,造成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栾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上诉人京利通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到盘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盘劳人仲(2013256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内容为京利通公司与栾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笔录内容;离职(辞退)人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京利通公司辞退栾伟的审批。
上诉人京利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庭审笔录和通知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栾伟辞职的事实和拖欠拖车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栾伟质证认为: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离职(辞退)人员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该通知书上的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对通知书上栾伟的签名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挪用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庭审笔录和离职(辞退)人员通知书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财产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法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针对上诉人京利通公司提出在被上诉人栾伟接待云ac187a的过程中和维修后,因被上诉人栾伟的重大过失,导致该车辆跑单和赔偿该车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6元的问题。上诉人京利通公司是以财产损害为由提起诉讼,20121115日至2013527,上诉人京利通公司与被上人栾伟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京利通公司所提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是因二者间的劳动关系而引起,故该车辆跑单与车辆玻璃损坏关系中上诉人京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栾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民法中财产损害赔偿关系项下调整的范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次,针对上诉人京利通公司主张拖车费1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京利通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上诉人栾伟造成的。故,对上诉人京利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京利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由上诉人云南京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彭韬
代理审判员:沈男
代理审判员:侯成斌
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