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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许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作者:许传中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07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丽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满强、何梦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济因与上诉人肖灿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许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07.1元(包括: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家属护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两家房屋前后相邻,中间隔有通道。2013年7月20日因原告许济家建盖房屋搭架子抵到被告肖灿家后墙,被告肖灿路过原告许济家门前与原告女儿许丽芬双方意见不合因而发生吵打。原告许济见此出门与被告肖灿抓扯,被告肖灿的孙女肖蓉蓉在家中看见,也下楼赶至参与。抓扯过程中原告许济受伤,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女儿许丽芬向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后事态已被制止。原告许济先到社区医院后被送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并照了x光片、ct等仪器诊断,检查结果为:全身重度骨质疏松症,双侧髋关节ct平扫(1个部位)+骨三维成像(1个部位):右侧股骨颈部骨折,断端错位,右侧髋关节间隙未见增宽及变窄,关节囊稍肿胀,关节腔未见积液征象,双侧髋白缘轻度骨质增生、硬化改变,左侧髋关节诸骨未见骨折及吸收、破坏征象,关节面光滑,关节间隙未见增宽及变窄,右侧股骨颈骨折。针对病情并经家属同意,医院对其行右髋关节半髋置换滑膜切除关节松解术。后原告许济7月22日从门诊转入住院部治疗,直到2013年8月3日才出院,共在该院住院12天,共计34960.10元。后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许济的家人确实与被告肖灿的家人发生了抓扯的事实,原告许济也是与被告肖灿抓扯倒地导致受伤。原告许济当日到医院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检查并固定下来并到派出所报了警,然而原告许济的伤情与其自身已经患有全身重度骨质疏松症有较大关联。针对原告许济右股骨颈骨折,医院提出对其进行右髋关节半髋置换滑膜切除关节松解术以期更好的手术效果。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许济的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当认为原告许济自身患有全身重度骨质疏松症以及当日原、被告双方互相吵打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许济今日的损害后果,但仅以双方当日的行为即判令被告肖灿赔偿原告许济的全部损失则有失偏颇。原告许济本人对于吵打事件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许济主张的医疗费2444.98元、购买拐杖及护垫费用200.50元、住院费用34960.10元、鉴定费1700元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认定为其损失;对误工费3523.40元(12248元/365天×105天),因原告许济已是70余岁的老人,自述已没有从事生产劳作,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住院家属女儿陪护误工费19250元(5500元/30天×105天),虽然原告许济出具了证据,但仅是收入证明并没有具体损失金额,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许济住院天数12天作为需要聘请陪护的期间计算、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系有资质机构作出,予以采信;原告许济手术后对伤情进行鉴定为七级伤残,但此结论系医院对其置换了股骨头后的鉴定结论;七级伤残赔偿金66873.60元(18576元×9年×40%)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在判令被告肖灿赔偿时,应当考虑原告许济自身的因素;原告许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每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每天)、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并支持;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许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7154.52元,因双方均有过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济此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2444.98元、购买拐杖及护垫费用200.50元、住院费用34960.1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66873.60元、陪护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总计人民币113879.18元,由被告肖灿赔偿百分之五十共计569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许济、肖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上诉人肖灿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许济是在出门劝架过程中被上诉人肖灿打伤致残,一审判决认定其出门与上诉人肖灿抓扯不客观,且本案中,上诉人许济因伤致残源于上诉人肖灿的不当行为及重大过错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济承担50%的责任无依据,上诉人许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费用方面:上诉人许济虽70余岁,但其系农转非居民,还需做杂工维持生计,应按21075元/年标准支持误工费;另,上诉人许济伤后达到七级伤残,需人陪护,故其女请假产生的陪护误工费应按5500元/月÷30天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0175元/年支持;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肖灿答辩称:上诉人许济之伤与其无关,双方之间无拉扯行为,上诉人许济住院治疗的行为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公安的笔录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肖灿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许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公安的询问笔录不能客观反映出上诉人许济与上诉人肖灿拉扯摔伤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也不能证实双方因上诉人许济一家阻碍通行的侵权行为已发生过争吵,上诉人许济之伤与上诉人肖灿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灿承担责任错误;2、上诉人许济伤后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部骨折,但却行的是右髋关节半髋置换滑膜切除关节松解术,受伤部位与手术部位不在同一位置,故上诉人许济诉请上诉人肖灿为其承担医疗费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济答辩称:上诉人肖灿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许济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出门与上诉人肖灿抓扯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出门劝架并在劝架过程中被上诉人肖灿推倒;上诉人肖灿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许丽芬之间意见不合发生吵打及上诉人许济与其抓扯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许丽芬之间并非意见不合发生吵打而是上诉人许济主动挑起矛盾,其与上诉人许济之间虽有吵架行为但并无拉扯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根据上诉人肖灿2013年8月20日在官渡公安分局矣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反映出其与上诉人许济之间有拉扯的行为发生,上诉人许济及上诉人肖灿的异议观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证事实,上诉人许济与上诉人肖灿系邻居,双方因上诉人许济家建盖房屋搭架子抵到上诉人肖灿家后墙之事发生争吵及抓扯,上诉人许济在与上诉人肖灿抓扯的过程中倒地导致受伤。上诉人许济当日到医院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检查并到派出所报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上诉人肖灿应对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导致上诉人许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许济未冷静处理双方矛盾而与上诉人肖灿发生争吵,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肖灿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许济之伤与其自身已经患有全身重度骨质疏松症有较大关联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许济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许济称应由上诉人肖灿承担全部责任及上诉人肖灿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许济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44.98元、购买拐杖及护垫费用200.5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住院费用34960.10元,上诉人肖灿认为根据上诉人许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上诉人许济受伤部位需要治疗的费用与髋关节股骨术的费用无关,故应将该费用进行区分,但对其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误工费,因上诉人许济已是70余岁的老人,其自述未从事生产劳作,且未提交还需做杂工维持生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正确。关于争议的陪护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实质为护理费,上诉人许济主张该费用系其女在请假护理过程中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其女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并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许济提交的陪护证明,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100元/天并按上诉人许济住院12天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经查,上诉人许济2013年7月20日受伤后经鉴定达七级伤残,其于2013年12月19日诉请法院解决纠纷,因此,按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上诉人许济的实际年龄,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3)85号文件并按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870元(21075元/年×9年×0.4),一审判决对该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正。上诉人许济称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年的标准支持该费用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肖灿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许济自身也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许济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22875.58元。同时,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应由上诉人肖灿赔偿上诉人许济经济损失61437.79元,其余61437.79元由上诉人许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肖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许济经济损失人民币61437.79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728元,由上诉人许济承担人民币2836.80元,由上诉人肖灿承担人民币1891.20元。二审中,上诉人许济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152元,予以退还人民币1576元;上诉人肖灿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152元,予以退还人民币1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何海燕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宋婕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瑾